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6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巨延,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巨延,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有生意往来,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多次供应织带产品,总计价值为144560元,被告在订单中承诺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5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了双方对于货物的质量约定,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产品出现的严重品质问题有:1、直拉拉力不合格;2、尼龙编织带出现抽纱、断纱、跳纱等质量问题;3、在尾号为811的订单中,原告因质量问题严重不达标被退货800米。二、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况,原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含税,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起向原告采购尼龙编织带。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采购订单的形式进行交易,约定月结30天。其中采购订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联(存根)由被告保存,第二联红联(供应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货款14456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条件,即原告是否需要出具发票在先及交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出具发票在先的问题。被告提交采购订单(存根联),背面附有《供货协议》,主张《供货协议》中约定付款前提系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并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另被告主张采购订单单价显示的是含税价格,即该单价已包括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税金。原告确认未向被告出具案涉货款对应的发票。但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采购订单红联并未附有《供货协议》,原告不清楚《供货协议》的存在。原告认为采购订单中税率显示为零,故该报价是不含税的价格,且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均以现金支付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则认为订单中税率为零是系统问题,因为被告不清楚原告能开具发票税率的范围。

关于交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提交《品质问题报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尼龙编织带出现抽纱、断纱、跳纱等问题,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则认为其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在送货单中加盖“pass“印章,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供应商货款(明细表)、联络函(传真件)和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品质问题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尼龙编织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的货款14456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出具发票在先的问题。原告未出具发票时,被告是否有权拒绝付款,应遵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做出过应由原告出具发票后才付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出具发票后才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从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和供货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做出过因质量问题购买方可以拒绝付款的约定,故被告因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的理由而拒绝付款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4560元的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的货款144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5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60元,保全费1242.8元,合计283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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