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与泉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449)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92号

原告: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泉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天猫网站被告开设的旗舰店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某”牌150克罐装巴黎香榭水果茶220罐(单价35元)、法兰西玫瑰花茶210罐(单价34元),累计购买1484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所供“某”牌150克罐装巴黎香榭水果茶(总金额7700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随即向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泉州市晋江食品药品管理局已因他人投诉而对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以被告没收违法产品和罚款2012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依据《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元(尚未退货的货款140元,退货运费440元);2、被告按货物价款十倍承担赔偿金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已经将所有产品退回,被告已退回全部款项;被告已经受到晋江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给予的2倍罚款,原告的此次诉讼为敲诈勒索行为,其诉讼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某”牌150克罐装巴黎香榭水果茶220罐(单价35元)、法兰西玫瑰花茶210罐(单价34元),合计支付价款14840元。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与被告交涉退货、索赔。原告退货(支付运费44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4632元,尚欠货款208元(14840元-14632元)及运费440元未退,对原告索赔要求未予理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二)被告销售的“巴黎香榭水果茶”商品标签原料配料载明:含“玫瑰果”、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50514020146。经查:1、“玫瑰果”学名野蔷薇,也称天然刺玫果、野刺玫果、山刺玫果。2、原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于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刺玫果”。(三)另查明,被告因销售案涉商品,被晋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经该局查实:被告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从亳州进货自行加工;其标签标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等事项,系网上自行抄写。该局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而给予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销售信息、案涉产品标签照片、原告订购并确认收货成交信息、送货单及退货单、运费发票、情况反馈、行政处罚信息告知书、国家卫生计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网上公布的等书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所售“巴黎香榭水果茶”商品标签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50514020146。据此,应认定被告将案涉商品作为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在网上销售。该标签还标明商品原料中含“玫瑰果”。根据原卫生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玫瑰果”属于保健食品原料。另,原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保健食品原料不得用于生产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因此,被告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玫瑰果”的商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已经退还全部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网上交易信息可确认被告已经退款14632元,尚欠货款208元(14840元-14632元)未予退还。鉴于原告仅诉请返还货款140元,故对其余应返还货款68元(208元-140元)视同原告自行放弃。另,原告因退货而支付的运费损失44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购货价款十倍赔偿金、被告辩称其已经受行政机关处罚、原告起诉涉嫌敲诈勒索一节。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已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构成其承担民事责任抗辩的法定事由,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其已受行政处罚、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涉嫌敲诈勒索之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三,被告作为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销售者,其是否“明知”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节。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原卫生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使用问题的批复》,分别于2002年、2007年、2009年即已公布。被告作为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法人对上述法律法规应当知晓,并应以此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2、被告仅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但实际从事了食品生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而被告销售商品的标签事项“系网上自行抄写”。因此,被告对所售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明知。其四,被告的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误认为“玫瑰果”为普通食品可以食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法定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请求,并不以其人身、财产实际受损为前提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泉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泉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某购货款140元、赔偿原告戚某某经济损失440元,合计580元;

三、被告泉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某某支付购货价款十倍赔偿金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泉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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