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某信汽车内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05)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信汽车内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信汽车内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杨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侠、徐胡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朱翔,被告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郑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其与某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某信公司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芜湖某信扩建十二条汽车内饰生产线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材料价格及材料采购、合同争议处理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后交给某信公司投入使用,2011年10月10日,某公司与某信公司完成工程决算,经决算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总价款为8788455.6元,但某信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920000元,余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信公司立即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86845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898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56%的1.3倍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后顺延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某信公司负担。

被告某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严重逾期,质量存在缺陷,至今没有验收,给某信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某公司主张的权益是未到期债权不应支持;工程未经验收,故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不能成立的,另有质保金未到期;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案存在挂靠经营,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故某信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无效。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证据3、开工报告、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开工日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4、收条、《工程决算书》及附件、《关于芜湖某信工程联系人的函》,证明某信公司收到决算资料,经某信委托的工程造价单位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其中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总价款为8788455.6元;

证据5、照片、邀请函,证明涉案工程落成典礼及已投入使用状况;

证据6、(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某公司向某信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整、《关于芜湖某信项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建造师证书及安全B证》、关于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证明》、《江苏省建筑企业外出施工介绍信》、《江苏省建筑企业外出施工质量安全证明》、《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外出施工诚信证明》、《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外出施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证明》、《芜湖某信项目基础及主体验收记录》、某信公司《邀请函》及投产照片、某信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明细、转账明细及付款发票、芜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核查投诉有关情况报告的回复,综合证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依照程序设立项目部,并进行了人事任命,具有相关资格证书;对项目部公章进行了授权认可,对项目部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为完成涉案工程,某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某信公司所谓的挂靠情形。

被告某信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时间无异议,但这组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工程主体进行整体验收合格;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某信公司认为存在挂靠行为,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李某不在某公司,这个得到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认可,正是因为挂靠行为导致了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被告某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承诺书、补充协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原告投标书和附件及施工方案,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是依法招标,合同包干价为815万元,新增项目经济签证享有价格优惠,合同双方约定因承包人投标时少项和漏项,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优惠,某公司未做工程应在合同固定价中扣除;

证据2、设计变更单、工程决算书、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决算书是某公司单方面行为,没有某信公司确认也没有审计确认,主体工程存在逾期356天;

证据3、某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未做事项明细,证明某公司应当承建未做,由某信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某公司重复计价;

证据4、竣工资料、要求某公司人员撤场的函和某公司回函,证明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但未办竣工验收,某公司没有及时交付给某信公司;

证据5、质量缺陷告知函、反映函、图片、往来函、质量修复估算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部位,修复估算约百万元;

证据6、某信公司付款明细,证明某信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6920000元,某信公司已按进度全额支付,不差欠某公司已到期工程进度款;

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是因政府收储土地,要求某信公司搬迁;

证据8、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汤某某项目经理证书、江苏扬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李某在江苏扬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社保及注册执业材料、缴纳投标保证金单据、某公司收到保证金收据、李某自行收取工程款收据、李某请愿书、某信公司关于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某的情况说明,建市便函(2013)73号《关于核查投诉有关情况报告的回复》,综合证明某公司提交的汤某某项目经理证书仅是安全等级证书,李某在江苏扬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执业,在该单位参加社保,某公司没有委派任何人参加管理,某公司存在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被建管处处罚,故李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挂靠某公司经营,某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无效;

证据9、省质检二站钻探报告、会议纪要、关于补充资料通知,证明某公司实际完工量和协议约定的完工量不符,安徽某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当,涉案工程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不当和违规,应当重新鉴定。

原告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招投标文件均是空白文件,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公司未做事项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扣除;

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公司提供了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每项都有验收日期,故不存在逾期;

证据3、对该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未做事项已经在鉴定报告中体现;

证据4、对该证据三性都有异议;

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由某公司引起的,另质量修复报告是某信公司单方制作的;

证据6、对某信公司已支付692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为便于法院查清事实,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是否属于挂靠,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属于挂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安徽省城乡建委回复函恰恰说明本案不是挂靠,只是证明项目经理不在岗;

证据9、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本案已经由法院委托造价单位的情况下某信公司私自对外委托的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某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某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信综合楼、AB厂房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综合楼、AB厂房鉴定结果为8414477.19元。安徽某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某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果,某信公司对鉴定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以鉴定报告系一人做出,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申请本院重新鉴定。

对安徽某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因鉴定报告仅加盖了一名鉴定人员印章,本院对某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后本院依规定重新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综合楼及厂房造价确定为829671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派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某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果,某信公司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某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某信公司虽然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因涉案工程从工作人员任命、资质、给付接受款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均由某公司完成,故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某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6,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院已经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证据2、证据3中涉及工程造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中某信公司主张工程存在逾期现象,由于某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某信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系某信公司单方作出,且在本案中,某信公司未提起反诉,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与某公司列举的证据6是相互对抗的证据,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挂靠某公司的情形,由于涉案工程从工作人员任命、资质、给付接受款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均由某公司完成,且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核查投诉有关情况报告的回复并未指出某公司存在挂靠情形,故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系某信公司单方作出,不予认定。

某信公司对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仍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规定要求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合法,某信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果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以前,某信公司明确表示认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同意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对本院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某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某信公司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芜湖某信扩建十二条汽车内饰生产线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27717平方米,其中综合楼(四层)7980平方米,框架结构(土建及部分水电安装),A、B两栋厂房19737平方米(全部土某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合同约定结算价为815万元,并细化结算价=合同价+图纸变更+经济签证+甲供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实际开工,合同同时约定综合楼和厂房基础均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已完成工程量70%,综合楼结构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已完成工程量70%,决算审计双方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双方认可后总金额的95%,余款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补充协议》中对保修期具体约定为保修期内完全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前提下,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满两年再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满五年后将余下的保修金一次性返还,保修金无息;协议同时约定某公司项目经理为汤某某,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李某。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成立了某公司芜湖某信项目部,下发了人事任命通知,并授权刻制了印章,对印章使用范围作出了约定。某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举行新工厂庆典仪式,并开始使用涉案综合楼及厂房。2013年6月14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建市便函(2013)73号《关于核查投诉有关情况报告的回复》中指出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汤某某长期不在岗,由江苏扬州某集团的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并给予了相应处罚。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某公司已完成的综合楼、厂房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综合楼及厂房造价鉴定结论为8296718元,某信公司预付鉴定费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某信公司协议约定鉴定费为133000元。

再查明:关于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某信公司累计支付某公司工程款6920000元,款项支付途径是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至某公司账户,某公司给某信公司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挂靠情形,某信公司认为本案存在挂靠情形,其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某公司在与某信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成立了某公司芜湖某信项目部,下发了人事任命通知,并授权刻制了印章,对印章使用范围作出了约定,这说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提供了人事安排及技术支持;第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某信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也按规定出具了发票,这说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全程进行了财务管理;第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接受投诉后作出建市便函(2013)73号《关于核查投诉有关情况报告的回复》并未认定涉案工程存在挂靠情形。故某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某信公司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起反诉,且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28日已经开始投入使用,故本院对某信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若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某信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三、关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审计双方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95%,但涉案工程某信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出具的鉴定结论为8296718元,故某信公司应付款项为7881882.1元(8296718元×95%),关于保修金双方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满两年再返还保修金总金额的40%,满五年后将余下的保修金一次性返还,保修金总金额为工程价款的5%,由于涉案工程某信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超过一年,故某信公司在保修金中应付款项为165934.36元(8296718元×5%×40%),由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未满,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全部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某信公司就涉案工程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为8047816.46元(7881882.1元+165934.36元),扣除某信公司已经支付的6920000元工程款,某信公司仍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127816.46元。某公司要求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56%的1.3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息除保修金外应从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修金的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即961882.1元(1127816.46元-165934.36元)从2012年10月28日某信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65934.36元保修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信汽车内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27816.46元及利息(以96188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65934.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3000元,合计161235元,由原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35元,被告芜湖某信汽车内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邓 侠

审判员 徐胡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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