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29)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弋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芜湖市(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0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并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8月9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江雪梅、杏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洪某到芜湖市福禄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白酒业务员。自2011年5月始,被告人洪某先后近百次,冒充客户在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后到公司仓库将酒水领出,存放于其在某花园承租的房屋内,再私自雇人将酒水出售,至2011年8月,洪某共冒领酒水累计价值人民币233428元。此外,被告人洪某在结清庄园大酒店、康伟酒店等共计六家业务单位的酒水欠款后,除了上交少量酒水款外,将其中的人民币117870元截留。2011年8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洪某利用所在公司在中秋节期间的促销活动,又先后到万隆酒店、江渔大酒店等8家业务单位,虚构公司酒水促销项目以及加大酒水奖需回收酒水更换包装等事实,骗取上述酒店酒水款人民币85320元和价值5921元的酒水。被告人洪某将上述冒领、骗取的酒水出售后所得款项及截留、骗取的现金,除支付房租和佣金之外,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造成公司442539元财产损失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彭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周某某、陈某、吴某某、施某某、吕某某、邹某某、董某某、岳某某、关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发货单及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担任芜湖市福禄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多种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42539元,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

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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