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申某某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46)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9977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愈、王阳,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下称流转协议)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下称联营协议)转让给原告,保证原告与椒园村委会及相关村民重新签订的《流转协议》或《联营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所涉及土地,内容与之前被告与椒园村委会及相关村民签订的《流转协议》或《联营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如被告无法保证,本协议自动解决,被告所收取的转让费全额退还,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共21万元。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1万元,并在被告同意下为使用土地进行了平场,花费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和协助义务,即保证和协助原告与椒园村委会及相关村民重新签订《流转协议》或《联营协议》。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原告与椒园村委会及相关村民签订《流转协议》或《联营协议》,但被告未予协助,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手续。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1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和赔偿,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815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还清11万元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早世林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甲方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社、**社与乙方申某某、王定桂、朱堂勇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土地5.01亩流转给乙方进行产业开发,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到2028年1月17日,流转价格按1300斤黄谷照实计算,青苗费、附作物费一次补偿按5800元/亩照实计算。该《土地流转协议书》未提及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2、6社按每亩500元收取管理费问题。

同日,乙方申某某、王定桂、朱堂勇分别与甲方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2社、6社社员曾富强、申明友等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土地流转协议书》上均作为见证方予以盖章确认。

2014年4月9日,甲方(转让方)申某某与乙方(受让方)吴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1万元,分三次付清,乙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实际占有使用所涉及土地后四个月内支付第一笔转让费7万元,乙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实际占有使用所涉及土地一年后四个月内支付第二笔转让费7万元,乙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实际占有使用所涉及土地两年后四个月内支付第二笔转让费7万元;3、甲方应保证乙方能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且内容与之前甲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如甲方无法保证,本协议自动解除;4、甲方应保证乙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后能正常占有使用所涉及土地,如乙方无法正常占有使用所涉及土地,甲方所收取的转让费应全额退还,并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赔偿利息损失;5、如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在与乙方重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的协议期限内收回所涉及土地,无论因何种原因,甲方所收取的转让费应全额退还,除了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赔偿利息损失,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它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所涉及土地的投资等)。另该《转让协议书》未载明所涉及土地面积的具体面积,未载明甲方应于何时终止之前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在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

另吴某妻子尹红丽受吴某委托,于2014年2月30日向申某某转款15000元,案外人张宗义受吴某委托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8日向申某某转款25000元、70000元,吴某、申某某均确认以上款项中70000元系第一笔转让费,40000元属吴某委托申某某为吴某办理通电所产生费用。

后吴某占有涉案土地后并对土地进行了硬化平整,由于吴某在该土地建设木材加工厂,被当地政府部门制止。

2015年2月17日,吴某向申某某寄出告知函,载明“我与你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你将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转让给我,由我与椒园村委员会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并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流转协议书》或《土地入股联营协议书》中的集体土地约14年,我应分三次向你支付转让费共21万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我向你方支付了转让费11万元,褡实际投入前期平场费用共3万元,但是至今我都未能与椒园村委员会重新签订《流转协议》或《联营协议》。因此,我特向你发出此函,要求你于收到此函后10日内协助配合我与椒园村委员会重新签订《流转协议》或《联营协议》,否则,我将按约定解除该《转让协议书》自动解除,并要求你退还我的转让费11万元,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4月7日,吴某委托人沈愈向申某某发出律师函,载明的事实部分与之前告知函内容基本一致,称由于申某某未按约履行保证和协助义务,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吴某合法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向申某某函告:1、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要求你在收到上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退还转让费11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吴某赔偿利息损失;3、要求赔偿给吴某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3万元。申某某认可收到上述告知函和律师函(2015年4月9日收到)。

另案外人王定桂、朱堂勇出具委托书,载明称委托申某某全权办理,同意申某某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吴峰(锋)。

庭审中,申某某举示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申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将自己在椒园2社会、6社流转的土地转让给吴某,经过走马镇椒园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知晓,该流转协议在椒园村村委会办公室,并在村主任和书记的见证下签订,后椒园村委会多次催促吴峰(锋)在村委会把协议带来村委会签定盖章,而吴峰(锋)为了节约每亩500元的管理费没有来村委会完成协议。2015年9月10日,该村民委员会又出具同意书一份,主要载明申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将自己在椒园村2、6组流转的土地转让给吴峰(锋),椒园村委会同意他随时到椒园村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并作此保证。

庭审中,原告称签订《转让协议书》,曾告知被告其使用土地目的是用于木材加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书》、确认书、转款记录、律师函、告知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并以法庭质让,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曾口头告知被告涉案土地要用于木材加工,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书》中未载明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的用途,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双方明知原告流转土地要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书》中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终止其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2、6社及2、6社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保证原告能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2、6社及2、6社村民之间重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且保证二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后,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均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2015年2月17日催告,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也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主要义务;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告应保证其和相关村社、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原告和相关村社、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与相关村社、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均未约定管理费事宜,现村社要求吴某按500元/亩缴纳管理费,被告未能保证内容完全一致,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自动解除,被告辩称,曾通知原告签订协议,但未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故《转让协议书》自被告收到律师函时(2014年4月9日)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转让协议书》于2014年4月9日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转让费70000元退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损失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实际上原告已经占有了涉案土地,由于原告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4月9日解除;

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转让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66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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