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4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55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男,19××年×月××日,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武侠、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及其辩护人武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谢岗镇大龙井水龙村爱丽百货店打桌球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木某、李某便持桌球杆殴打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受伤流血。后李某持刀砍伤李某,被群众制止、控制。期间,木某又伙同多名云南籍男子持木棍等工具殴打李某及赶来救助李某的被害人邓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3日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李某、舒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检察询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桌球杆两根、钢管等作案工具,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取保候审保证书,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木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首先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不存在过错,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敏妃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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