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83)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09593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

委托代理人邵梦丽,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307******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

法定代表人柯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邵梦丽,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被告于2001年9月7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从重庆某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渝物业)处总承包的黄桷园工程中的一期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合同具体约定了承包形式、费用承担、利润分配等内容。2004年1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决算。2007年底,被告收回全部执行款共计6111722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由于被告未按约进行审计,原告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统计、品迭,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54518.96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54518.96元及利息(按月息8‰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但黄桷园工程已经亏损,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本案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与某渝物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承建某渝物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黄桷园”小区工程,共六栋,建筑面积约138000平方米,其中第一期工程约50000平方米。

200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黄桷园一期工程,被告聘任原告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并组建项目工程部对该工程实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4500万元,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工程承包形式为全额承包,实行“上缴包干、自负盈亏”,即工程总价扣除上缴(集)司部分后所创利润由项目经理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项目经理负责全额赔偿。按工程项目决算价6%包干上缴(集)司。决算价扣除上缴部分后的工程成本、全部税费、承揽工程的经营费用等均由项目工程部承担。按工程收入计算的税费由(集)司代扣代缴。(集)司收到工程款,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和项目包干上缴部分,其余部分由项目经理按规定自主安排用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生产经营。工程垫资或资金不足,项目工程部可按(集)司借资规定向(集)司申请借资,所借资金实行有偿使用。项目工程部因工程的垫资和借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以竣工交验为准)业主承诺付款的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8‰),由项目工程部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业主承诺付款期限以外的拖欠款占用的资金利息,项目部和(集)司各承担50%。项目工程部工资发放实行浮动工资,项目工程部根据当月生产计划、质量、工期等情况提出月工资方案,交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批准后发放。工程完工决算后,财务结算已办请,与业主的还款协议已签定,送公司审计部分审计,审计时间在三个月内完成。

2003年8月28日,原告承包的黄桷园一期工程完工,被告与某渝物业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将该工程交付某渝物业。2004年1月30日,被告与某渝物业办理了工程结算。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黄桷园一期工程的内部账目往来进行审计。庭审中,原、被告针对黄桷园一期工程的内部账目结算有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确认某渝公司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但双方对债权金额有争议。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债权为6111722元,理由是按照(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与某渝物业于2006年3月1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应收回的款项为6111722元,其中执行和解款5783218.16元、滞纳金328503.84元(该滞纳金按月息1.6%计算)。被告实际收回执行款5532789.04元,且被告与某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了某渝公司,但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不知晓该案的执行情况,被告擅自放弃对某渝公司的剩余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由于某渝物业执行能力较差,被告才放弃部分债权,应以实际收回执行款5532789.04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

二、被告安装分公司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装分公司签订《内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黄桷园一期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交由安装分公司承接,原告按约应向安装分公司收取工程款22万元、管理费83511.48元,合计303511.48元。因安装分公司是被告分支机构,应由被告给付。被告认可以上金额,但认为应由安装分公司负担。

三、被告代缴纳的税金。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税金为945498.04元,原告已支付税金611209.68元,原告尚欠被告税金334288.36元。

四、管理费。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应按工程总决算价×6%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110077.19元,原告已缴纳管理费1067669.01元,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1042408.18元。

五、原告因该项工程向被告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合计借款7885410.93元,原告已陆续偿还6752994.92元,所还款项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六、被告代原告支付江津市荣德建筑有限公司款项。被告与江津市荣德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代原告向江津市荣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80万元,被告收取法院执行回转款229929.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570070.2元。

七、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朱宗伟碎石等材料款。原、被告双方认可此款由被告代原告向朱宗伟支付,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货款为709567.89元,被告举示了公司内部财务凭证。原告陈述原告已自行向朱宗伟支付了150441.02元,原告尚欠被告垫付款559126.87元,且被告主张该垫付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举示了民事起诉状、确认函及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载明朱宗伟曾于2004年12月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部分货款向重庆某、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宋某某偿还欠款150441.02元,朱宗伟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还款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内部做账金额为709567.89元。

八、员工三金。原被告双方认可从工程开工之日的2000年12月16日到2003年12月底为止,应当缴纳的员工三金总额为457794.4元,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应当缴纳的员工三金为44529.7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员工三金为345541.33元。但三金由谁承担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员工三金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九、工程招投标费。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费用金额为264250元,但该费用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

十、原告承包的天成路工程中退料款3万元,因用于本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款项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

十一、追偿工程款所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原告认可由原告负担,此款项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

十二、被告周材租赁分公司租金。被告周材租赁分公司向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03年6月19日,周材租赁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欠周材租赁分公司215452元。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06年3月22日被告内部的特种转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租赁费237635.33元。原告认为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告尚欠被告租金215452元,被告认为以公司内部做账为准,欠款金额为237635.33元。

十三、因本案工程,原告尚欠被告科研所材料费11653.8元,此款项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

综合以上,尚存争议的款项为:某渝公司执行款的差额578932.96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安装分公司欠款303511.48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原告向朱宗伟垫付的材料款金额;员工三金应当由谁负担,原告是否应当负担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的三金44529.75元;招投标费264250元应当由谁负担;周材分公司租赁费金额是多少。此外款项,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将自认部分重新计算,并扣除双方争议的招投标费264250元、员工三金457794.4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4.56万元,为此原告自愿减少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招投标费264250元和员工三金457794.4元应当由原告负担,仅将上述两项债务与原告确认的被告欠款金额相品迭,原告仍欠被告276444.4元。且除此以外,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仍应当由原告负担。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借条、会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审计,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的内部账目结算存在争议。现本院就原、被告争议款项分别作如下评述:

1、某渝公司的执行款金额。按照(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与某渝物业于2006年3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应收回的款项为611172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了某渝公司,但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擅自放弃对某渝公司的剩余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不能因此对抗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111722元计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2、安装分公司欠款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该款项系安装分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发生的欠款。安装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公司负担。

3、周材分公司租赁费金额。因原告与周材租赁分公司已经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15452元,该对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以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主张欠款金额为237635.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代原告向朱宗伟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应当就该垫付款总额承担证明责任,现被告仅举示了内部财务凭证,证明欠款金额,而原告认为该欠款中应扣除原告自行向朱宗伟支付的货款,并举示了相应的付款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民事起诉书、确认函及撤诉申请已证明原告向朱宗伟支付货款150441.02元的事实,故该款不应由被告垫付。被告仅以内部财务凭证确认的金额,认为不应扣除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尚欠被告垫付款559126.87元。另外,该款系黄桷园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中一并处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5、员工三金、招投标费由谁负担。依据《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全额承包,实行“上缴包干、自负盈亏”,即工程总价扣除上缴(集)司部分后所创利润由项目经理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项目经理负责全额赔偿。按工程项目决算价6%包干上缴(集)司。决算价扣除上缴部分后的工程成本、全部税费、承揽工程的经营费用等均由项目工程部承担。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工程项目决算价6%的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据此,本案的招投标费、员工三金均为承包和实施工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故均应当由原告负担。

6、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三金44529.75元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明确工程完工的时间是在2003年8月,故被告主张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的三金仍由原告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除招投标费264250元和员工三金457794.4元,被告尚欠原告44.56万元,现本院认定上述招投标费及员工三金仍应由原告负担,扣除以上两笔费用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为398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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