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6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某村。

负责人文某,组长。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某村某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6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江津市仁沱镇某村某合作社(原某三社,简称某合作社)的社员于1992年挖掘了位于该社井沟柑子林的水井一口,主要供该四户及某小学饮用。某合作社为了全社用上洁净水,决定利用上述水井的水源改建成自来水供水系统,并与许定常等四户及各相邻用水方协商,将上述井沟老井转让归某合作社集体所有,并由某合作社给予补偿和供水优惠。2000年12月31日,某合作社依法取得编号为取水(渝津)字(2000)第0184号的取水许可证,并相继对原井沟老井进行扩建改建,建成某三社供水站并投入使用,供全村近千人及邻近学校、养鸡场等单位和社员饮用自来水。2001年8月29日,某三社供水站取得渝水第331号重庆市乡镇供水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的企业类型为集体。后某合作社拟将某三社供水站开办为江津市某供水站,并将该社投资修建的配电房和抽水机房转交江津市某供水站使用。2001年8月,因徐书元在靠近供水站处挖了一口人工浅井,与某合作社产生纠纷,该社以集体供水站的取水受到损害为由,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许某某作为负责人参加了诉讼活动。2002年1月11日,原江津市乡镇长企业管理局根据某合作社的申请,批复(津乡镇企(2002)04号)同意该社新办江津市某供水站,属社办集体企业,注册资本8.1万元,法人代表许某某。2002年1月18日,江津市某供水站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007年2月1日,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甲方)的负责人文某与许某某(乙方)签订《供水站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其中载明原某三社(现某村六社)供水站于2000年由某三社修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方面原因,已无法正常运转和供水,经社员代表和社委会研究决定,将本社供水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本社村民许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某六社供水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供水站转让金40000元;供水站转让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保证向村民供水;乙方依法按照规定经营、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有关税费;本协议生效前,供水站的有关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生效后,供水站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07年2月6日,许某某凭转让协议,向江津中小企业局申请将集体所有的原某三社供水站有偿转让给许某某,并申请将供水站定名为“江津支坪某六社供水站”。2007年2月9日,原江津中小企业局根据供水站产权转让申请和转让协议,作出了《关于同意江津区支坪办事处某村六社供水站产权转让的批复》(津中小企(2007)8号),同意将某村六社供水站的集体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许某某私人经营。2014年4月,因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需征收该供水站而发生拆迁补偿费。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村民认为供水站系集体所有,拆迁补偿费应归集体而产生纠纷,经相关组织协调未果。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村民遂向江津区信访办反映情况,经答复后不服。2014年8月13日,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该院调解无效。

一审另查明:当事人称谓的“某”,有时又用作“某”。因行政区划调整和村社合并,现某村民小组,先后由原江津市仁沱镇某村某合作社、江津市仁沱镇某村某合作社、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更名成立,习惯上称某六社或某(湾)三社。争议涉及的供水站,先后有某三社供水站、某村六社供水站、江津市某供水站、江津支坪某六社供水站等名称。2008年10月14日,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分局以江津市某供水站未依法参加2006年度年检,依法作出江津工商企监处字(2008)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供水站的营业执照。

一审再查明:许某某是某村民小组的前任负责人,文某是继任的负责人。2007年2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前,某村民小组没有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农户代表会议,也没有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予以公示。转让协议约定的40000元转让金未实际支付,由文某和许某某各自向对方出具凭条相互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供水站的权属问题。本案中,根据某供水站在成立前后取得的取水许可证、生产经营许可证、主管机关的建设批复、场地证明和工商登记等证据,证明了供水站的配电房和抽水机房均由集体投资修建后转交供水站使用,该供水站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某合作社在2001年起诉徐书元的民事案件中,也是将供水站作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当事人争议涉及的供水站,依法应属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许某某就供水站是由其与合伙人私人投资修建应归私人所有的事实主张,未举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有权机关制作和颁发的文件和许可证等矛盾,也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涉及集体利益和集体成员的权益,依法属于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民主议定的事项。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对涉及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权限,来源于集体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和授权。在某村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农户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前,该组的负责人无权通过个人或加盖所持印章的行为处分集体所有的供水站。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文某与许某某(前任负责人、供水站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写有“经社员代表和社委会研究决定”和“转让金40000元”的内容。但并未召开民主议定会议,也未实际给付转让金,更未将转让事项予以公示,实为不公开的无偿转让。文某与许某某在明知供水站的转让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就签订转让协议并写入民主议定和有偿转让的内容,并报送虚假的民主议定和有偿转让的信息,获得了主管机关作出了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之后又相互出具凭条抵顶转让金。上述事实,证明文某与许某某恶意串通,虚构了民主议定和有偿转让的事实。因此,该转让协议的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无偿转让集体财产的目的,且违反了法律关于转让集体所有财产应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表现形式为某村民小组与许某某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依法应当无效。

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作为某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有权依法参与集体重大事项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亦与集体财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许某某辩称许某某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并不适用债权的时效抗辩制度,且转让事项未经公示,责任不在许某某等人。故该院对许某某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集体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七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2816元,合计289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某村六社供水站虽以集体名义申办营业执照等证照,但实际系许某某等个体投资修建,集体并未实际出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该供水站属许某某等投资人所有,而非集体所有。2000年11月5日许某某与重庆市安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渝龙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和2000年12月5日重庆市安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渝龙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供水站配电线路建设工程款10万元系许某某支付。《关于某村十社(原某村三社)财务清理的处理意见》和《关于某村某供水站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集体未对供水站建设作任何出资。《关于许某某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供水站系许某某等个体投资建设,设计题未投入资金也未承担任何债务。即使申报材料、营业执照等载明供水站为集体性质,但供水站实际系个体投资建设,应认定为个体所有。供水站以集体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徐书元,也是因为供水站登记在集体名下只能以登记的集体作为诉讼主体,但不能推定其为集体所有。2、因供水站应属个体所有,故许某某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仅是为方便办理过户,不是对村民集体财产的转让,应为合法有效。

张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答辩称:《收据》是虚假的,《关于某村十社(原某村三社)财务清理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关于某村某供水站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政府的信访答复属于主观臆断,都不应采信。张某某等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讼争供水站属集体所有。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村民小组答辩称:供水站是2000年修建的,建立之初许某某、许春良、文中华进行了投资。因社员不愿意出资,就由许某某三人负责经营供水站。文某任队长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由于账务上没有显示集体出资,社员也没有反映供水站与集体有关,就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直到拆迁,前任队长才把集资款项的依据和水厂管理制度给文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某供水站成立前后取得的取水许可证、生产经营许可证、主管机关的建设批复、场地证明和工商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供水站属社办集体企业,应属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许某某认为某村民小组系其与其他合伙人私人投资修建,既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行政机关制作和颁发的文件和许可证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某村民小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许某某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转让协议虽约定了许某某要向某村民小组支付转让金却未实际支付,也损害了某村民小组的利益。因此,某村民小组与许某某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应当无效。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锐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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