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4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车主何某某)行驶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下漕伟业油库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87.42mg/100ml)驾驶的粤SXXX号二轮摩托车相遇,黄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人车倒地并遭到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轮胎碾压,造成黄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车主何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李某某则离开现场。次日3时30分许,李到望牛墩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牛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车主何某某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检察均能供述其在肇事后因其心里害怕而离开现场,证人何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叫其打电话报警,之后就离开现场,后其拨打李的电话便无法接通,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对辩护人周忠进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周忠进提出被害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事故现场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叶利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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