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泉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265)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3939号

原告韩某泉,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学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昌,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明(特别授权代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泉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波,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明、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村造纸厂关于韩某泉承包期间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书约定:甲方借入乙方资金226000元,甲方分五次归还借款,1998年归还完毕。但到还款期限时,被告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290455.20元,共计51645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所描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及相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其所提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为自2000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履行债务的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被告借用原告226000元资金的事实。3、按照原告所述村造纸厂关于韩某泉承包期间固定资产的处理协议的约定内容第二条,对照法律规定分析,因其所约定的移交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未进行公开的价值评估,明显损害被告的集体利益,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4、原告所述的新增固定资产事实上也并未向被告移交,原来造纸厂的土地、地上物包括当时作价50元每棵的700棵桃树,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在接近18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交过分文土地使用费用,另其承包期间新增的包括跃进汽车、蜂窝机、压纸机等设备也由其自行作了处理,所得款项并未交于被告。被告认为退一步讲,即便涉案的资产处置合同成立并生效,实际双方也未得到履行。5、原告所诉的29万余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1983年起承包被告的村办企业造纸厂。1993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村造纸厂关于韩某泉承包期间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期间新增固定资产移交甲方归集体所有,新增资金全部是借入资金,由甲方集体归还;新增资产总值447000元,双方清点后归村委管理使用;银行贷款(93年元月以前的)221000元由甲方归还,借入乙方资金226000元(其中财政局借资金12万元),借用期间不计息;甲方借用乙方的资金计划94年归还3万元,95年归还4万元,96年归还5万元,97年归还5万元,98年归还5.6万元;乙方借出的一切物资,由乙方负责收回,否则按原价赔款。原告自述上述《协议书》是村委会计孙其昌(已去世)书写,当时村支部书记张京明在场,1993年3月向被告交付纸厂资产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已不再参与纸厂经营;财政局及财政所资金12万元,系原告当时向财政局的借款,借用期间不支付利息,后该12万元转化为企业扶持资金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用资金226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290455.20元(自1998年12月7日起,以22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与被告留存的《协议书》内容不一样,双方就纸厂回收问题确实存在过协议,但新增资产总值447000元不存在,而是纸厂负债447000元;协议签名是“韩惠泉”,而不是原告韩某泉;原、被告在资产处理协议中并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财政所及财政局资金12万元系财政援助资金,属于无息援助,该费用并非原告所有,不应列为原告的债权,在原、被告结算时应将12万元扣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关于我村纸厂对个人投资部分全部收归集体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韩某泉承包纸厂期间集资投建金额447000元,韩某泉同意将全部纸厂交村集体经营,本人筹资投建部分也一块交村集体处理,其中银行贷款221000元由集体承担,镇财政所7万元、区财政局5万元专设应付款帐户,户名为韩某泉名下,其余106000元专设韩某泉名下应付款帐户,此款定为九五年至二000年还清。被告自述该《协议书》是1993年3、4月份签的。原告认可是其1993年所签,称双方协议过多次,该《协议书》也是村委会计孙其昌所写。

被告称自1993年起,已多次偿还原告欠款,其中:1996年原告购买村木业组房屋十间及院落一处,计款14000元已抵顶欠款;自1997年至1999年给付原告现金9100元;2004年12月1日给付原告19000元;自1993年起原告承包村种子地10亩,每年承包费2000元,自1993年至2004年承包费22000元已抵顶欠款;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要求原告按照每亩420元支付承包费,8年承包费33600元抵顶欠款;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要求原告按照每亩1000元支付承包费,4年承包费3万元抵顶欠款,共抵顶欠款856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996年1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1份、2004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4年10月1日的后续承包合同1份、原告书写的收条7张、被告与村民于2002年8月31日及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份、2004年12月1日的收条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996年抵顶欠款14000元、共给付现金9095元及自1993年起承包10亩土地的承包费抵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费双方约定每年2000元,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对1997年送公粮3727元及2004年12月1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2004年12月1日的收条是因宏升公司占用原告承包地给付的补偿款19000元,与被告无关;1997年送公粮3727元是被告让原告找人送公粮支付的餐费,该两项款项不应抵顶欠款。被告主张1994年原告自行处理村集体所有的蜂窝机一台,价款6000元应抵顶欠款。原告称蜂窝机系个人购买,不是集体财产,不应抵顶欠款。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提供的《关于纸厂收归集体资产处理的协议书》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对纸厂收归集体、原告个人投资106000元、区、镇财政无息援助资金1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12万元后转为企业扶持资金没有偿还,故该12万元不是原告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06000元。原、被告虽未就纸厂的资产交付办理交接手续,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1993年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将某某村造纸厂的资产交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于1996年还款14000元、1997至1999年期间给付原告现金9095元,自1993年起原告承包10亩土地的每年承包费2000元抵顶欠款。截止2015年底,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69095元,尚欠原告369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已变更了还款方式及时间,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5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1997年送公粮3727元及2004年12月1日因宏升公司占用原告承包地给付的补偿款19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偿还原告的欠款,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后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10亩种子地按每年2000元承包费抵顶欠款,故对被告主张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要求原告按照每亩420元计算承包费抵顶欠款,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要求原告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承包费抵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1994年原告自行处理蜂窝机所得价款6000元应抵顶欠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处理的蜂窝机系纸厂资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泉欠款36905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泉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欠款369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韩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原告负担4120元,被告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希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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