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王某某、江某某、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47)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安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宗军),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茂琴,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江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杨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亚、曾杰、赵文铭,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江某某、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琴、被告王某某、江某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刚、被告蒋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曾杰、赵文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五被告因投资发展需要资金,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先后分9次共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后被告返还本金1090000元,余款9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五被告连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按约支付应承担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双方之间从2014年4月9日至今的借款总额确实为2080000元,但截止庭审之日,王某某已经返还借款本金1560000余元,且某公司系作为担保人盖章的,蒋某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已经与被告王某某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故双方应当按照该还款计划表履行,本案不应继续进行审理。

被告江某某、某公司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

被告蒋某辩称:1、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宜,蒋某完全不知情,借款没有交付给蒋某,蒋某也没有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过利息,故蒋某与彭某某之间无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蒋某签字系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为王某某向彭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表示同意,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3、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至2月期间,但却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原告出示的转账记录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期间,与该四张借条无关,故原告并未履行该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交付义务,四张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五被告均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4、原告出示的借还款金额明细表、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载明王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借还款事实,并无蒋某的签字确认,也与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四张借条没有关系,故与蒋某也毫无关系。5、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借条上体现出的利率尚未达到月利率3分,该请求不应支持。6、蒋某与杨某已离婚,且王某某借款并未交付给蒋某,也未用于蒋某、杨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蒋某、杨某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同意被告蒋某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息9000元,每月1日前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2月26日,王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3月30日还10万本金和利息,4月30日还10万本金和利息,5月30日还10万本金和利息,王某某,2015年2月26日”,同时蒋某也紧随其后注明:“蒋某(股东),2015年2月26日”。

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又向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4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每月10日前还利息6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王某某签字捺印,蒋某签字捺印,名后括号备注股东字样。担保人处空白,借款日期后备注“公司地址重庆江北区江北嘴寰宇天下天擎2幢14层某科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备注地址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2月15日,王某某再次向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15日还利息4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王某某签字捺印,蒋某签字捺印,名后括号备注股东字样。担保人处空白,借款日期后备注“公司地址重庆江北区江北嘴寰宇天下天擎2幢14层某科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备注地址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2月12日,王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3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每月12日前付利息3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王某某签字捺印,蒋某签字捺印,名后括号备注股东字样。担保人处彭某某以其曾用名彭宗军签字捺印,借款日期后备注“公司地址重庆江北区江北嘴寰宇天下天擎**幢**层某科技”,某公司在该备注地址上加盖了公章。该借款系刘某某转账给彭某某后,彭某某在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出借给王某某,刘某某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彭某某,王某某、蒋某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上述四份借条系王某某对其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向彭某某多次借款(双方均认可本金含受让于刘某某的债权金额共计为2080000元)并陆续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经结算所下欠的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条,并分别在四张借条中重新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认可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本金为300000元,2月10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4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2月12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3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2月15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200000元,另12000元为利息,故四张借条中的借款利息实际均约定为月利率3分。且借条中的本金均是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王某某的。

2015年6月5日,王某某与彭某某签订了借、还款金额明细表及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载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王某某向彭某某多次借款合计2080000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王某某已还本金1090000元,尚欠本金990000元,王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备注共同还款单位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王某某制作了还款计划表,载明王某某、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各自还款330000元,王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彭某某在该计划表上注明“6月1日写的还款计划表作废,彭某某,6月13日”。而2015年6月1日王某某制作的还款计划表的内容为“王某某、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各自还款330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还利息240000元”。彭某某未在2015年6月1日的还款计划表中签字。

同时查明,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王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有多笔银行往来转账记录,王某某通过银行共向彭某某转款1481770元,其中小额转款日期大致为每月的1日、10日、12日、15日等。原告起诉后,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彭某某转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向彭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江某某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蒋某、杨某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某公司股东只有王某某、蒋某。

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决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蒋某、杨某共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本案所涉债务已届清偿期,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继续履行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蒋某、杨某共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银行转款记录单、借还款金额明细表、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2015年6月1日还款计划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回单、2015年6月5日还款计划表、离婚证、被告蒋某提供结婚证和离婚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9日起,王某某与彭某某的银行账户之间有数笔转账往来,王某某自认已向彭某某借款共计208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王某某陆续向彭某某借款还款,双方经结算后,王某某对下欠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2月15日向彭某某重新出具了新的三张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应当按照重新出具的3张借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新出具的3张借条中,蒋某在借款人落款处或在还款计划后紧随王某某进行了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蒋某辩称,借条上蒋某签字系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为王某某向彭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表示同意,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程序系公司内部行为,应另行单独进行,即便体现在借条上,股东同意公司提供担保,也应当在借条的其他地方签字注明“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等字样,而不是直接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即便蒋某在签名处备注了“股东”字样,也只能表明其系公司股东身份,而不能证明其签字系表达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且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认知自己在一张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蒋某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问题,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注明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某公司系保证人身份。虽另外三份借条中,某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担保人落款处,而是加盖在担保人和借款日期的下方备注的公司地址处,但在2015年6月5日双方对四份借条进行核算的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中,某公司被注明为共同还款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庭审中,王某某、蒋某均认可某公司系保证人,因此,某公司在四份借条中均应认定为保证人。由于其股东只有王某某和蒋某,故某公司为其股东王某某、蒋某向彭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某公司对王某某、蒋某所欠彭某某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已经在开庭前另行达成还款计划,本案不应继续审理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5年6月5日的还款计划表系王某某单方作出的还款计划,彭某某在还款计划表上注明的“6月1日写的还款计划表作废,彭某某”字样并不能表明彭某某同意该还款计划,且从彭某某提交的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还款计划表来看,该计划表相比于6月5日的计划表而言,还多了一项“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还利息240000元”,但6月1日的还款计划表,彭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未予签字,如果对6月5日只有本金没有利息的还款计划表示同意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王某某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下欠本金金额及利息支付的问题,案外人刘某某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将其对王某某、蒋某的债权(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转让给彭某某,该债权归彭某某享有,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本案借款系王某某从2014年4月9日起陆续向彭某某多次借款并返还部分后下欠的借款,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四份借条出具后,王某某继续在向彭某某转账还本付息,所还各笔款项已不能区分是履行的哪一份借条,但双方在2015年6月5日再次进行了核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4日,王某某共计尚欠彭某某990000元,王某某在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且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单及其所列与彭某某之间的往来账表格显示,截止2015年6月4日,总借款为2080000元,大额还款1090000元,小额还款基本是每月1日、10日、12日、15日等固定金额,还款日期及金额基本与各份借条约定的付息日期及金额一致,且以大额还款作为本金,计算得出的所欠本金为990000元,与借、还款现金明细核对确认表载明的尚欠本金金额相符,故本院对截止2015年6月4日王某某所欠彭某某借款本金9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核账后,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还本金3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再还本金50000元,彭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因此,截止2015年6月27日,王某某所欠彭某某借款本金为910000元。对于利率问题,彭某某自认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本金为300000元,2月10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4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2月12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300000元,另36000元为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2月15日的借条本金实际为200000元,另12000元为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故四张借条中的借款利息实际均约定为月利率3分。从双方的往来账看,大额转款均系整数,确实没有借条中的336000元、212000元、436000元等数据,故对原告所述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四份借条借款本金合计为1200000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于四份借条每月利息支付时间不一致,彭某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认可王某某所欠全部借款的利息实际均已支付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后的月利率以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四份借条均已届清偿期,原告彭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借款协议,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某某、杨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王某某所欠彭某某之债务系王某某在与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蒋某所欠彭某某之债务系蒋某在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各自承担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故该债务均为王某某与江某某、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蒋某、江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蒋某、杨箐共同负担11296元,原告彭某某负担55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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