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与孙某扩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875)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重字第20号

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单县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86907***-*。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军,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兰,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扩,原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某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浩(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某某路某某路西,组织机构代码26710***-*。

负责人李某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孙某扩、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

12月28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金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9月5日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浩、高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9日5时30分,司机孙某岁驾驶我公司鲁R×××××/鲁R×××××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327线与火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扩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鲁H×××××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驾乘人员多人伤亡,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坏,货物全部毁损,原告损失共计515165.8元。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二大队第2010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岁与孙某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肇事车辆鲁H×××××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损、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258582.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原审中辩称,孙某扩系我单位职工,其驾驶鲁H×××××号小客车出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单位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对于原告所诉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重审中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济宁市南外环,货损及车损应由济宁市当地的物价部门进行评估,而本案原告的货物损失清单和鉴定是由离事故发生地近千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出的,保险公司不是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且程序违法,很显然其作出的货损认定是无效的、非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车损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汽销特约服务站出具的,同理也是无效的、非法的。原告擅自扩大了损失,应当自负。综上,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重审中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货损、车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扩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5时30分被告孙某扩驾驶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鲁H×××××号小客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327线与火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岁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鲁H×××××小客车乘车人严永涛当场死亡,孙某岁、孙进扩、鲁H×××××号小客车乘车人韩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青岛崇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运输的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的苹果果汁受损严重。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二大队第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岁与孙某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5049元,施救费8700元,停车费1650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500元。交警经联系济宁物价部门进行货物定损,因打开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上的集装箱需专业的技术,且集装箱内部分果汁还可回收利用,亦涉及专业技术,济宁物价部门表示无法作出定损,因此交警部门准许将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上的货物运回生产厂家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卸车并经专业技术打开集装箱、回收利用部分果汁。

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机车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定损。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鉴定为478466.8元。

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翻车事故处理办法》载明:由于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所属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济宁段发生翻车事故,致使青岛崇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出口苹果果汁受损严重。经崇志货运代理与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陈殿军副总经理协商,双方同意用背箱的运费冲抵70840USD(USD为外贸货币单位),加上1480元的货损费用,合计人民币47万元,该费用从与崇志货运代理安排的背箱车辆的运费中扣除,…该赔偿金额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以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所属车辆运费形式抵消完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原告投保的公路货运承运人保险,向原告理算了478466.8*0.5*0.8=191386.72元、代查勘费500元,合计191886.72元的赔款;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向原告理算了17408.56元赔款,上述款项已理赔完毕。

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承运的货损价值虽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对货损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孙某扩是鲁H×××××号小客车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二大队第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R×××××/鲁R×××××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011)金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和理赔联系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翻车事故处理办法、视听资料、本院调取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运人责任险赔款(给付)案卷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车险赔款(给付)案卷复印件各一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汽销特约服务站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鲁R×××××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发票,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鲁H×××××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鲁H×××××号小客车行驶证、被告孙某扩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5时30分,被告孙某扩驾驶的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鲁H×××××号小客车,与孙某岁驾驶的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鲁R×××××/鲁R×××××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鲁R×××××/鲁R×××××重型半挂车和承运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二大队第2010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岁与孙某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准许将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上的货物运回生产厂家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卸车、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定损,行为均无不当。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鉴定为478466.8元,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货损价值予以认可且按照该货损价值理赔完毕;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货损价值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货损价值认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价值的依据。原告经由青岛崇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鉴定的货损价值达成赔偿47万元的协议,其赔偿金额未超过鉴定的货损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基于协议向三门峡缘份果业有限公司赔偿的47万元应视为交通事故对原告运输的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加上原告支出的鲁R×××××/鲁R×××××重型半挂车辆维修费25049元、施救费8700元、停车费1650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500元,实际损失共计5066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和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集装箱维修费5964元损失问题,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扩是鲁H×××××号小客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某扩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鲁H×××××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即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鲁H×××××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整。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及货物损失200000元整。

三、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及货物损失52349.5元【(506699-2000元)/2-200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孙某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原告某某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培方

审判员  王瑞华

审判员  郝 晖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纳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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