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某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93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商初字第1628号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某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青岛某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橡胶公司)、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于2011年10月份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硼砂共计574.8吨,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被告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物交给某物流公司仓储保管,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出售45.6吨,剩余硼砂529.2吨。原告与某轮胎橡胶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仓储协议》,根据该《协议》将硼砂529.5吨移至某轮胎橡胶公司仓储保管。某轮胎橡胶公司仓储保管期间,于2012年7月31日,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又私自更换了仓库。2012年8月份原告将该批硼砂出售给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70.7吨,但在济宁公司收到该批硼砂后发现部分硼砂品质发生了变化,并经过检验发现不是硼砂是石英砂,并于20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退货赔偿硼砂货款80595元,为此引起了原告的高度重视,于是原告从某轮胎橡胶公司仓储的仓库中提取现存硼砂样品,通过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确定仓库仓储的货物为石英砂而不是硼砂,原告多次问三被告落实硼砂的去向及现存仓储货物石英砂的来历,但他们互相推诿,均不认可其存在过错,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已经造成库存货物成本1996563元,仓储费377586.45元及至仓储结束之日的仓储费,检验费2500元,库存货物利息截止2014年6月损失224759元,济宁金泰公司退还货款80595元,预期利润损失114745元,以上共计损失796748.4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成本1996563元,货物预期利润损失114745元,仓储费等损失377586.45元及至仓储结束之日的仓储费,检验费2500元,货物退款损失80595元,利息损失224759元,以上共计损失2796748.4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辩称,一、已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实,答辩人履行了相应的保管义务,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合同支付仓储费,至于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于2013年3月起诉了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本案仓储费,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未经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答辩人即向答辩人结清了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所有仓储费用及利息,包括所有诉讼费用。被答辩人没有对判决提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说明被答辩人对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是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管义务,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对因被答辩人拖延提货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至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生成的所谓损失以及其他一些诉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从答辩人仓库中提取货物时对货物已经确认无异议,并出具书面确认书。2012年5月8日,在被答辩人上实公司工作人员岑峻的见证下,被答辩人存入答辩人仓库的529.2吨土耳其硼砂已经按照相关程序全部移库至青岛某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且被答辩人确认对出库货物的数量、品名、品质无异议。2.被答辩人是在其将全部货物提走近3个月后才发现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其间该货物又转了两次库,因此,货物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8日,被答辩人将货物移库至青岛某轮胎橡胶有限公司,2012年7月29日,该批货物又移库到青岛吉隆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仓库内,且货物在从答辩人处出库前,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确认货物无异议,因此,被答辩人货物的质量为题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自称货物是案外人吴刚、石新凯等人合谋用石英砂代替硼砂诈骗,而非答辩人保管货物期间货物被调换,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行为与报案内容自相矛盾。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接收货物后,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二、货物交付后,原告已经进行过销售,之后又多次转移仓库。此时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早已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货物交付后,货物的一切风险已经发生转移。货物已不在答辩人控制之中,答辩人自然不能对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三、本案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而答辩人并非仓储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与答辩人合同履行完毕近三年后要求答辩人对货物质量承担责任,从法律上讲,原告违反双方合同关于质量的明确约定,同时,答辩人也并非仓储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从事实上讲,本案货物质量问题是在答辩人已经交付货物、原告也已经部分出售、剩余货物又多次转移仓储后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对不在自己控制范围内的货物承但风险责任,也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所以,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1年10月,原告上实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硼砂,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购买硼砂348吨,单价为4300元/吨,另一份合同购入第三被告硼砂226.8吨,单价为4400元/吨,上述共计574.8吨硼砂,同时约定被告某商贸公司送货至被告某物流公司仓库。原告共向被告某商贸公司支付2494320元货款。由于硼砂需要运输,原告向青岛国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硼砂运杂费34064.24元、向青岛丰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硼砂运杂费30907.9元,合计64972.14元。

2、2011年7月,原告上实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保管货物,被告某物流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30日、12月31日向原告各出具的入库单一份,入库货物名称为硼砂,共计574.8吨。原告分别向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60690元、13860.5元。2012年5月7日,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移库说明》,称原告上实公司尚存被告处的529.2吨硼砂由于自身条件所限无法继续保管并推荐由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的仓库保管。

3、2012年5月7日,原告上实公司与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为原告保管529.2吨硼砂。2012年5月8日,某轮胎橡胶公司为上实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注明货物为土耳其硼砂,计529.2吨。2012年8月14日,某轮胎橡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2012年5月7日上实公司送入我司552吨土耳其硼砂,现因我司青岛仓库营运调整于2012年7月31日移库至青岛吉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移库完成以后我司仍按原先协议继续承担仓储保管任务直至该批货物出货完毕”2014年4月14日,某轮胎橡胶公司向上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上实公司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仓储费63150.14元、利息820元、诉讼费1399元。

4、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要证明原告出售给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硼砂单价为4550元/吨,数量146.4吨;原告提交上海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1份,要证明原告出售给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硼砂45.6吨按照单价4550元/吨,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收款207480元。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济宁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实公司出具硼砂返还款说明一份以及分析报告单一份,称收到原告硼砂31.3吨,其中21.7吨经山东省硅酸盐研究设计院于2012年8月21日检验不是硼砂,要求退款80595元。原告提交上海银行出具业务凭证2份,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30日分别向济宁高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40元、115500元。

5、2012年8月22日,原告上实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的五水硼砂进行检验,经检验是石英。原告支出检测费2500元。

6、2014年4月,某轮胎橡胶公司起诉上实公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仓储费及利息共计172694.67元,此案为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201号,由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尚未进入实体审理。

7、2013年,某轮胎橡胶公司起诉上实公司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仓储费63150.14元及利息820元[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31号],一审判决后,上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青岛中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上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存储的货物是土耳其硼砂。2012年8月客户将认为无争议的货物买走,目前仓库内的货物不是硼砂。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好乙方货物,如发生差错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擅自转移上诉人存放在其仓库内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虽然约定保管的货物为硼砂,但双方在入库时并未对货物的真伪进行检验,上诉人作为仓储人,对货物的品质本身也不知情。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出卖货物期间,才发现货物可能存在问题,并带走样品进行鉴定,该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2012年7月29日对保管的货物移库之后。在发现购买的货物为石英砂而不是硼砂后,上诉人2012年10月12日向上海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其‘实际上被吴刚、岑俊、石新凯合谋用石英砂代替硼砂诈骗’,从上述事实的发生过程看,上诉人是认为受到货物出卖人的欺诈,而非被上诉人保管货物期间货物被调换。现上诉人提交的受案回执,也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仓储方被上诉人库玛轮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合同诈骗与本案仓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管仓储货物期间和对货物移库期间故意对货物进行了调换,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管期间未尽到保管人法定的及约定的保管义务,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仓储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8、2012年5月8日,上实公司岑俊代表货主、某商贸公司石新凯代表供方、上海磊德贸易有限公司吴刚代表销货方、以及被告某物流公司共同签署《移库货物确认》,确认,2011年11月17日,某商贸公司代表石新凯向上实公司销售土耳其硼砂合计574.8吨,分2批送入库某物流公司仓库内,2011年12月2日销售45.6吨,仓库剩余529.2吨,因某物流公司要求,销售代表石新凯确认移库货物为某商贸公司提供,并于2012年5月7日开始在以上述几方全程监督下上述货物直接移至某轮胎橡胶公司仓库。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石英砂与硼砂在外观上十分相似。被告某商贸公司向原告上实公司交货后,原告认可没有对货物的品质进行过专门检测,涉案货物先后储存被告某物流公司、某轮胎橡胶公司仓库当初也均未进行为专门检测。

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起诉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某物流公司是基于仓储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某商贸公司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若被告鑫月圆存在欺诈,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民事判决书、其他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实公司与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某物流公司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两被告均负有履行货物验收义务,仓储物的品种、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灭失的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某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提交的2012年5月8日出具的《移库货物确认》,该证据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方当事人已确认529.4吨土耳其硼砂已移至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仓库,某物流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相应保管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在涉案货物的保管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轮胎橡胶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某商贸公司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款方式----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开户账号:38-1101010400*******),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熊 敏

审 判 员 孙维同

人民陪审员 傅 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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