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朋与董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588)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刘某朋。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谭维权,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强。

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朋与被告董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朋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波、谭维权,被告董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担按每月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后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并按月1.6%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于某国,应由于某国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归还的4万元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董某强汇款50万元,董某强收到汇款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董某强2012.2.20备注:2012年2月18号收,2月20号放于某国”,后董某强分别于2012年3月21、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共计4万元,每次支付8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借款是否约定了月息1.6%。原告主张虽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并当庭出示飞信聊天记录,其中名为“某强”的好友个人资料中的电话号码“137××××0008”是董某强的电话,在2012年2月20日与“某强”的聊天记录中记载着“利息按一分六,到时我就给转去,请放心”,另外一些关于钱款往来的记录在时间上、数额上与本案的借款相同,该证据证明了“某强”就是被告董某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提交工商银行北京索家坟支行出具的账户往来明细,证明了董某强于2012年3月21、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7月20分五次每次打款0.8万元,共计4万,0.8万元的数额与聊天记录中1.6%的利率相吻合。被告质证后认可电话号码“137××××0008”是他的电话号码,但已不用了,具体什么时间不用的记不清了,对飞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不是他的,也不清楚;对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无异议,但主张偿还的4万元是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强向原告刘某朋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于某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有利息约定的意见,基于原告电脑中飞信好友“某强”的个人资料中的电话号码系被告的电话号码,且部分聊天内容就借款的数额、时间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可以认定原告的飞信好友“某强”就是被告董某强,在聊天记录中董某强明确表示利率按1.6%计算,而之后的五次汇款都在每月的20日左右,符合按月付息的规律,在金额上都是8000元,符合50万元×1.6%的计算利息数额,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息1.6%的事实,故被告董某强应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6%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朋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董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牟乃谨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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