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与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900)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庄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鲁、刘静,均系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范某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群,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庄某诉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以下简称××酒店)、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庄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鲁,被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庄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鲁,被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鹿芝,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鲁,被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鹿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庄某入住被告××酒店时,自酒店后院向前厅行走的过程中,因被告后院内固定井盖的螺丝脱落,导致原告陷入窨井,右腿被井盖边缘划伤,经诊断为右膝内侧皮肤撕裂。井盖位于被告××酒店后院内,被告××酒店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被告××酒店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6.56元、误工费44885.0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54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210.31元、手机维修费2979元,共计94544.18元。2、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与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酒店辩称:被告××酒店的经营场所是租赁的他人房屋,租赁范围不包括事发井盖所处的院落,被告××酒店对该院落无管理职责,也未对该场所收取停车费或管理费,对事发井盖不存有维修保养义务,该井盖覆盖处为业主单位的地下暖气和自来水管道,不属于被告××酒店专有。井盖所处院落是开放的空间,周边有多家单位,进入院内停车的人员很多,并非被告××酒店的专用停车场,该院落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原告庄某与被告××酒店之间不存在住宿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业务往来。综上,被告××酒店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负有对原告庄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庄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也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本案发生的事实,也没有人找过我们公司,因此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庄某在被告××酒店后院的停车场内行走,行至一处井盖处,原告庄某右脚踏上井盖,因井盖没有螺丝加以固定,原告右腿陷入窨井内,右腿被井盖边缘划伤。事发后,原告庄某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皮肤撕裂。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告××酒店及某实业公司是否为导致原告庄某受伤的井盖的管理人。原告庄某主张事发当天其朋友李敬为其在被告××酒店预订了房间,原告庄某与朋友李敬、臧朝霞在被告××酒店后院停车场停车后,向被告××酒店后门行走的过程中,右腿陷入井盖受伤。事发停车场是被告××酒店为入住者提供的,且井盖位于酒店后院,被告××酒店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未对井盖加以固定,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酒店应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某实业公司作为井盖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庄某对此提交证据有:1、录像光盘1张。录像视频分别显示:几名女性行走,其中身穿绿色连衣裙的女性突然倒地,前面两女性将其扶起。酒店大堂内服务员与客户交谈,其中一名女性身穿蓝色衣服、短发。2、照片4张。照片分别显示雅悦连锁酒店招牌下有LED显示屏,内容为“院内免费大型停车场!商务休闲房”;“友情提示车辆停放在免费临时停车场,请务必锁好门窗等内容”;事发时的井盖是铁制,由两块组成,其中一块较大,另一块较小,两块拼接在一起,大块铁板上安装有固定设施,但大小井盖间没有螺丝加以固定,是可以分离的,井盖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3、被告××酒店经理仲铭的名片1张。4、证人李敬、臧朝霞的证言。证人李敬述称其与原告庄某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庄某自青岛来济南办事,其为原告庄某在被告××酒店预订了房间,因款项不足,仅向酒店告知了原告庄某的名字和李敬的手机号码,其与原告庄某、臧朝霞自停车场去酒店后门办理入住手续的路上,原告庄某受伤,其送原告庄某入院治疗,第二天拨打报警电话。证人臧朝霞述称其与原告庄某自青岛来济南办事,李敬为其在被告××酒店预订了房间,自停车场去酒店后门办理入住手续的路上,原告庄某受伤入院治疗。被告××酒店对录像是以手机翻拍的不予认可,且无法看清视频中摔倒的是否是原告庄某,在酒店前台也没有出现原告庄某,酒店也没有原告庄某入住酒店的记录。被告××酒店认可视频中有人摔倒的地方是其酒店后门附近,距离后门约有几米远,其酒店后院有公共停车场,其酒店有监控录像,但因时间较长,未加以保存,其对原告庄某在此处因井盖受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民警曾到酒店调取过录像。被告××酒店对显示井盖的照片无异议,对显示“友情提示”牌子的照片不予认可,对显示××酒店牌子的照片,其认可所显示是酒店正门,门口也设有LED显示屏,但显示屏内容不真实。被告某实业公司对照片无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庄某是好朋友,其证言证明力存有瑕疵。录像光盘所显示人员均不认识。

被告××酒店主张其对事发地的井盖不负有维修保养义务及管理义务,事发停车场也并非被告××酒店的专用停车场,事发停车场院内还有三株集团的办公场所,停车场无人管理,酒店也未向入住者明确告知过免费停车场,故不应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酒店提交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为历城区山大北路77号,房屋所有权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状况载明有5幢,分别为一层、一层、四层、三层及一层。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出租房屋为济南市,建筑面积为1266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间由出租方对房屋进行检查、养护,租赁期间,承租方发现连接该房屋的外部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出租方修复,出租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修复的,承租方可代为修复,费用由出租方承担。3、照片15张。照片显示了停车场情况、被告××酒店周边环境、事发井盖及井盖所覆盖的情况。4、照片4张、停车费发票2张。本案第二次开庭后三株集团的门口出现了收费点,收费单位与××酒店无关。被告××酒店称井盖下为自来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原告庄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酒店的证明目的。被告××酒店称出租方三株集团未向其收取过停车费,被告××酒店租赁该房屋时,事发井盖已存在,不知是何人安装。被告某实业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并称合同中的管理费实际为房屋租金,为减少税收写为管理费,事发井盖是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的观测口,某实业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时,该观测口就存在,事发井盖是近两年××酒店更换的,该井盖处属于××酒店的经营区,某实业公司未向××酒店收取停车费,井盖所处院落无人清扫。被告某实业公司称其收到法律文书后,曾找过被告××酒店,并查看了事发井盖,当时井盖已被加固。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某实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庄某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庄某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庄某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称根据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及门诊病历关于原告庄某伤情的记载,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较为合理。被告××酒店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庄某虽主张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庄某主张医疗费6006.56元,对此提交证据有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清单。被告××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用药清单截止时间与收费单据的时间不一致。被告某实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休假时间的记载与就诊记录并非同一时间形成,是后来添加的。原告庄某称用药清单中截止时间只是查询时输入的时间,并未发生费用。原告庄某主张误工费44885.01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024.77元×3个月),对此提交证据有:1、济南市中心医院的病假证明载明休息时间为98天。2、劳动合同。3、2013年5月至7月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2013年5月至7月工资明细载明原告庄某2013年5月、6月、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9870.65元、10860.62元、18023.08元。4、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载明:2013年6月19日、7月24日、8月20日分别存入工资9870.65元、10860.62元、18023.08元。5、完税证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庄某,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薪金实缴税额,其中2013年8月至12月的为0。6、停发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庄某,2013年8月28日在××酒店受伤,导致2013年8月28日至11月30日休病假未能上班,停发工资。7、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庄某,2013年8月28日在××酒店受伤,导致2013年8月28日至11月30日休病假未能上班,停发绩效工资。8、中信银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延安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庄某,摘要栏为工资,时间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每月存入款项数额与原告庄某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中所记载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相一致。9、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原告的绩效考核表,姓名为庄某,整台车次权重一栏为50%。被告××酒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不能证实原告庄某的主张。被告某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是2013年8月底受伤的,其该月已经工作了28天,其受伤对其工资收入应该是没有影响的,原告庄某存在人为的将8、9、10、11月份的业绩转到其他月份的情况。原告庄某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庄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庄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庄某主张其家住青岛,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为治疗往返两地支出交通住宿费5463.30元,对此提交火车票、出租车票、住宿费发票。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庄某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庄某称其摔倒时,手机被扔出,导致手机显示屏损坏,为此主张手机维修费2979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花费数额过高,且手机维修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原告庄某称因手机内存有视频资料需当庭质证,故其于第一次开庭后才对手机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在距离被告××酒店后门较近的井盖处,因井盖未加以固定,而踩空受伤。被告××酒店LED显示屏中亦显示“院内免费大型停车场”,事发井盖距离被告××酒店后门较近,且位于××酒店为入住者提供的停车场内,处于入住者自停车场进入被告××酒店后门需经常行走的途中。××酒店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发现连接该房屋的外部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出租方修复”,致使原告庄某受伤的窨井在停车场通往××酒店后门之间,住宿客户停车后去××酒店路经此处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酒店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也未通知某实业公司排除危险的发生,被告××酒店作为该设施负有部分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某实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所属院落的所有人及被告××酒店经营所用房屋的出租人,其对处于院落内的井盖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未对存有安全隐患的井盖采取及时有效的加固措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实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酒店及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对原告庄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庄某主张医疗费6006.56元,其中5960.25元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他医疗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庄某医疗费5960.25元。原告庄某主张误工费44885.01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减少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庄某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庄某误工费7042元(42837元÷365天×60天)。原告庄某主张护理费3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根据其伤情及门诊病历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庄某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原告庄某主张交通住宿费5463.30元,本院认为原告庄某因此次事故所致伤情并不十分严重,原告庄某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其可以在青岛市的医院进行较好的治疗,而原告庄某多次来济南就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显然是因原告庄某个人原因所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因原告庄某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庄某交通费300元。原告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210.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庄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庄某主张手机维修费2979元,并提交维修发票,且其对于手机未及时维修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支持原告庄某手机维修费2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2384.1元(5960.25元×40%)。

二、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赔偿原告庄某护理费120元(300元×40%)。

三、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赔偿原告庄某误工费2816.8元(7042元×40%)。

四、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赔偿原告庄某交通费120元(300元×40%)。

五、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赔偿原告庄某手机维修费1191.6元(2979元×40%)。

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6632.25元,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

六、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3576.15元(5960.25元×60%)。

七、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某护理费180元(300元×60%)。

八、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某误工费4225.2元(7042元×60%)。

九、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某交通费180元(300元×60%)。

十、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某手机维修费1787.4元(2979元×60%)。

以上第六项至第十项所列款项共计9948.75元,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

十一、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店负担152元,被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原告庄某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颖

审 判 员 张本荣

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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