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52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18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美,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白象村xx物流有限公司主管候某甲的办公室内,因讨要工资之事与候某甲发生纠纷,继而与候某甲、候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跑出办公室,拿了一根木棒返回办公室,见到候某乙后,被告人田某用木棒击打候某乙手部、头部等,后被现场人员詹某、王某等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候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部创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骨折、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气颅等,并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引流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田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乙的陈述,证人候某甲、詹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木棒,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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