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军与江苏某某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38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刘某军,男,汉族,19**年*月8日出生,系个体,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刘斗文,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某某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江苏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某军与被告江苏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某某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斗文、郭超,被告某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来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军诉称,2014年3月1日某某远大公司现名某仁公司授权由徐某洪负责新疆工程施工、工程经营款项筹措、招投标、工程款的等工作,后因该公司在新疆工程经营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583万元,具体经办事宜由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洪完成,2014年8月1日某某远大公司现名某仁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又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不能按期还款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某某远大公司现名某仁公司因未按期还款,故将其对新疆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书面形式转让,新疆某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书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款583万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37.25万元。

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该借款是徐某洪个人行为,非公司职务行为,徐某洪和公司是联营关系,双方有明确约定,借款由个人承担,即使加盖我公司公章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该款没有打入我公司账户;2、我公司认为违约金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目前不知道刘某军与我公司的关系,未见到其持有我公司欠款的任何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刘某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授权徐某洪全权负责该公司在新疆的工程施工事项,包括经营款项的筹措;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1日583万元借条一份;2、2014年8月5日还款协议一份;3、银行汇款凭证16份;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军与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借款事实存在,且约定了违约金,2015年8月4日的协议书对该借款事实再次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中国邮政EMS快递详单与短信业务申请单各一份,3、新疆某某公司施工的签证单数份用以证明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将其对新疆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且城建公司将签证单交给刘某军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波证言,用以证明刘某军通过张某波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支付借款13万元;第五组证据: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进疆备案册,用以证明徐某洪系该公司企业委托负责人。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对证据上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对第二组证据中所涉的公章及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要求鉴定,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银行转帐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公章;对邮寄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对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收到一份,但与该份有所区别,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邮寄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签证单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对以上证据所涉及公章的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用,且无相反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刘某军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

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合作通知一份;2、徐某洪承诺书一份;3、人民公安报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刘某军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该通知书中无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刘某军认为上面有某某远大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黑甲山棚户区改造8、9号地徐某洪段成本发生额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新疆某某公司经结算实际欠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661135.74元。原告刘某军、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军的申请,依法向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调取了2014年3月2日至8月16日之间的明细账目,该账目中有刘某军向徐某洪及魏晨的打款记录。原告刘某军、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了进疆备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至,备案册编号为新建建备字(2014)A1336号,该企业基本情况栏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一栏为徐某洪。2014年3月1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为徐某洪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为“1、公司在新疆办事处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管理,2、公司在新疆经营款项的筹措,3、公司在新疆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招投标事项,4、公司在新疆工程款项的清收。”委托期限为二年。2014年8月1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甲方欠款人)向原告刘某军(乙方出借人)借款58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盖有某某远大公司的公章。刘某军通过银行取款转账的方式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支付266万元,通过张某波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转款13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向原告刘某军出具盖有公章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有到期债权,则将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偿还欠款。”2014年10月20日,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向新疆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为“新疆某某公司,贵公司于2013年将乌市天山区黑甲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我公司,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贵公司与我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我公司曾欠刘某军款项583万元,至今未付,故愿将贵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项中的583万元转让给刘某军,并由刘某军对该款项行使权利。另,请贵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刘某军本人。特此通知。债权转让单位:华诚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由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的员工张某波于2015年7月28日邮寄,新疆某某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4日刘某军(甲方)与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乙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起诉乙方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本案2015年8月24日开庭与新疆某某公司将乌市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二、如果结算工程款低于583万,甲方以城建集团与乙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受偿,违约金及其他部分放弃;三、如果结算工程款在600万元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600万元(由城建集团直接向甲方支付);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向城建集团移交签证单等结算资料;五、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所有借条和收条等返还乙方并撤诉,双方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仅供和解使用,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后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核算最终确认,新疆某某公司欠款数额为2661135.74元。

原告刘某军在2016年1月29日本院询问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661135.74元,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新疆某某公司均无异议。刘某军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另查明,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分别三次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代理人联系鉴定缴费事宜,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最终表示不缴鉴定费用,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对该鉴定做了退案处理。

再查明,(13240233)公司(2016)第01120002号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并登记江苏某某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刘某军的诉请与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及新疆某某公司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双方存在争议,认定意见如下:

一、对本案所涉583万元债权依法确认的问题。

本案原告刘某军与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之间经协商一致达成《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并确认的2014年8月1日583万元借条、2014年8月5日还款协议、16份银行凭证、证人张某波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还款协议、协议书等系列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以上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确信并可以认定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刘某军向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出借款项583万元事实存在。该《民间借贷协议》因资金到达借款人即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账户时生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刘某军支付借款583万元及违约损失。

二、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即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将其对刘某军所负的债务转移给新疆某某公司,经过了债权人刘某军的同意,且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过邮寄通知到新疆某某公司。三方还对还款事宜进行了相关的核算行为,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新疆某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刘某军履行涉案欠款给付义务。故刘某军请求新疆某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军请求某仁公司(原名某某远大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10202500元变更为2661135.74元,该诉讼请求标的额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军2661135.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某军支付以上款项。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89.09元(刘某军已预交8301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89.09元,余额54925.9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某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芳

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有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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