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新、赵某与张某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232)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赵某新,自由职业。

原告赵某,自由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梅,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新、赵某诉被告张某梅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新、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张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焦春艳(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看到被告在涧西区张贴的房屋招租广告,与其联系,被告说出租房是门面房,她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告知是做生意用的,即于7月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按被告要求交了保证金1万元,预付两个月租金1万4千元,原告又对房屋进行装修花了装修费20468元整,合计44468元。原告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该局工作人员说租给我们的房屋是住宅房不能办理工商登记,并说被告给我们的房产证上的名字不是出租房屋人的名字,要给我们办营业执照就违法了,工商局不给我们办理营业执照。与我租用被告房屋做生意的还有陈盼盼、赵丽好等人,都发现上当受骗,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陈盼盼、赵丽好等到贵院起诉,贵院已立案受理,并定于10月10日开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无效的。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所签的租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预交两个月的房租及装修费用等合计44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梅辩称,一、答辩人有权出租房屋。答辩人于2014年6月1日与翟金花签订租房合同,承租该房屋。根据与房主的租房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转租。原告以答辩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诉称答辩人无权出租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租房合同》,作为有出租资格的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使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正常使用即完成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答辩人(出租方)将房屋出给原告(承租方)后,原告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至于原告承租房屋后怎么使用,是原告的权利,答辩人也不干涉。答辩人从未阻碍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更未向原告承诺该房屋仅作为商业经营所用。三、原告对该房屋在租赁前已作充分了解。自愿、主动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交房租。四、该房屋是可以作为商业经营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局在其网站上发布《涧西区十号街坊项目》中,明确该地区房屋可以作为商业经营所用。原告经营达妆店隔壁商户也都有营业执照。原告所称的“禁止用作经营用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是原告拖欠房租的理由。相反,在这条街上有其他人都取得合法经营的执照,并正常使用。五、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否将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可以作为商用,也可作为非商用。故原告作为商用是否盈利,与答辩人无关。六、原告自2014年7月5日以来一直租用答辩人房屋,就应当按照《租房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下一次房租,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不予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赵某新、赵某(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张某梅(出租方、甲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10-13-1-101号房屋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租金每月7000元,以上租金不含税费。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上年度(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租金,下年度租金(2014年10月5日至年月日)必须提前壹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弃权,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壹万元,作为租期电费、物业费等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房屋内不得有违规行为,防火、防煤气,出现问题责任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的其他内容,但是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表述房屋的权属状况以及房屋性质、出租用途等事项。原告赵某新于2014年6月30日已向被告提前支付了保证金及两个月房租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被告也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从权属证书(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19776号)持有人翟金花处所租赁,有2014年6月份《租房合同》为证。

还查明,因原告赵某新、赵某未能按期续交房租,被告张某梅于2014年9月19日收回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某新、赵某提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某梅未能如实告知房屋权属状况及房屋性质的诉讼意见,并据此认为被告张某梅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梅在签订合同时就有关事项做了虚假陈述,且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的租赁用途等事项亦未作有约定,故此,对于二原告的上述诉讼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新、赵某与被告张某梅签订的《租房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并在撤销合同的前提下返还保证金、预交两个月的房租及装修费用等合计444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根据被告张某梅于2014年9月19日已经实际收回涉案房屋及二原告亦未续交租金之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梅应当依法依约将保证金10000元返还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新、赵某保证金1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赵某新、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赵某新、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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