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12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23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安徽、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奉节县洋洋百货因与其供货商袁某某的合同到期,袁某某不履行合同按期撤出洋洋百货一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6日,奉节县洋洋百货防损部部长冉某某(已判决)和廖某某(已判决)、韦某(不起诉)、喻某某(不起诉)、蒋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互相通知,于当晚9时左右在防损部办公室碰头后,决定当晚强行撤出袁某某的天派服装专卖店,并进行了简单的分工。在喻某某等人给袁某某做劝解撤出工作时矛盾激化,由冉某某请来事先邀约好的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甲以及余某某(另案处理)、万某(另案处理)四人持刀等凶器在洋洋百货二楼将袁某某打伤。案发当晚,韦某、喻某某、廖某某、蒋某某、严某某赶到夔府大酒店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以及冉某某、余某某、万某5人藏匿处,共同决定由洋洋百货拿出4500元钱给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以及冉某某、余某某、万某5人作为辛苦费。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3日在浙江省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中,公诉人撤销对被告人何某乙坦白的事实的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用钢管打了袁某某一下,何某乙没去现场,对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安徽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何某甲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属从犯,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没动手打人,对罪名无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供认从侧面用脚踢了袁某某两脚,第二脚没踢到,袁某某就倒在地上。想到被害人系刀伤,一直没承认伤害事实,现认识到错误,故承认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川对指控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持有异议,对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指控何某乙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冉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明被告人何某乙有伤害行为,但二证人与被告人何某乙互不相识,在混乱的打架现场指认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参与到伤害行为中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万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何某乙遇到李某某并交谈属实,只是时间有差异;何某乙上二楼属实,但没到案发现场;第二、虽没有实际的伤害行为,但有前期的参与行为,系犯罪预备;第三、受害人有过错;第四、何某乙到案后对事实进行辩解,应属坦白;第五、何某乙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与袁某某订立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于2005年4月2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袁某某因故不按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的要求按期撤出其经营的天派服装专柜而发生矛盾。2005年4月26日下午,时任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廖某某、防损部部长冉某某、办公室主任韦某、百货部副总经理蒋某某、营运部经理严某某等人在洋洋百货六楼会议室研究当晚强制撤出袁某某天派服装专柜的方案,会上,冉某某提出另找几个社会上的人以防万一。会后,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第三人与冉某某电话取得联系,被告人何某甲邀约被告人何某乙以及万某、余某某(长人)与冉某某在重庆人火锅店共进晚餐,进餐时,冉某某将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当晚强行撤出天派服装专柜并让帮忙的事情告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和万某、余某某,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等四人对此不持反对意见,于当晚9时许到洋洋百货一楼防损部办公室等待通知,得到通知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和万某、余某某从办公室一塑料袋内操起刀、铁棒后由一名保安带领上二楼,见受害人袁某某舞刀拒绝强制搬迁,冉某某征得喻某某的意见后,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和万某、余某某等人持刀和钢管将受害人袁某某致伤。经鉴定,受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右小腿伤后被截肢,其伤残等级为五级。

诉讼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随案移送的下列证据:

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照片、会议记录、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大卫”在2015年5月20日举报,一次聊天时,何某甲说起以前洋洋百货砍人的事,是冉某某叫去帮忙,何某甲叫了另外三个人一起去,这边的人先是一棒把对方打倒在地,何某甲然后用一把砍刀砍了那个人的腿。

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6月30日情况说明,“孙大为”系化名,真实身份信息由该大队保存。

(2)证人李某某在2015年7月1日证实,2005年的一天晚上,洋洋百货二楼在清场,李某某在二楼电梯口处看到有几个社会青年到二楼来,还在垃圾桶那里放了一些打架用的工具,给一个叫“坤娃子”的人打招呼并称袁某某是其舅舅,叫“坤娃子”不要打架扯皮,然后就下一楼,下一楼去一会儿就看见很多人从二楼跑下来了,听说袁某某被砍伤了。与“坤娃子”交谈不到一分钟,只说了一句话。

(3)证人冉某某2005年11月9日证实,时任奉节县洋洋百货防损部部长,2005年4月26日下午四点多钟,副总经理廖某某在六楼会议室召开了一个对袁某某拆场的专门会议,要求防损部也要在外面找几个人以备万一,会后,冉某某让防损部的喻兵联系何某甲,几分钟后何某甲回电,冉某某将公司请人以备万一意思告知何某甲。冉某某在洋洋百货办公室借了三百元后与何某甲、万某和两个不知姓名的人到“重庆人”吃火锅,在吃火锅过程中,将洋洋百货清场需要请人帮忙以防万一的意思传达给何某甲等四人。

晚上九点半,何某甲、万某等四人在办公室找到了冉某某,廖某某对当晚清场的事进行安排,10点多钟,廖某某到二楼,见袁某某在二楼一号通道的一个椅子上躺着,与袁某某的谈判无果,进行清场的时候,袁某某拿把刀子不准清场,冉某某打电话叫罗某某带何某甲等四人上二楼,罗某某带四人到冉某某身边,冉某某请示喻某某后拿衣架,同时喊防损队员抬(专柜),袁某某拿刀准备往下砍时,何某甲四个人中的一个175厘米以上的大汉就从背后砍了袁某某右肩一刀,何某甲从背后用刀砍了袁某某左腿一刀,袁某某就倒在地上,万某用铁棒打了袁某某几棒,大汉和何某甲又用刀砍了袁某某手、腿几刀,有个防损队员用灭火器打了袁某某几下,较矮的像是拿的铁棒,四个就围着袁某某都在打。打完后,冉某某与这四个人就跑出洋洋百货坐车到夔府酒店,过了一会,廖某某、韦某等人就到夔府酒店,廖某某给了冉某某四千元钱,冉某某分给四人每人一千元,后四人离开。

(4)证人廖某某在2005年11月16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下午大约4时许在六楼会议室开了个短会研究晚上如何拆场的事,韦某安排廖某某准备点钱作医疗费。晚上,听说在强制清场的过程中袁某某被人砍伤了,后与韦某到了夔府酒店905房间,里面有冉某某和另外四个男人,冉某某提出要拿点钱出去躲一下,廖某某就用公款给了冉某某4500元钱后离开。

(5)证人韦某在2005年11月17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下午3点多廖某某主持会议,主题是当天晚上拆柜的事宜,在会议结束时,冉某某向廖某某建议喊几个自己信得过的铁哥们有备无患。约10时,廖某某和韦某乘坐出租车到夔府大酒店905房间,看见当时屋里有冉某某和三个陌生人,经商量后给了冉某某4000元钱。

(6)证人蒋某某在2005年4月27日对纠纷现场证实,见冉某某与袁某某讲道理后二人发生抓扭,见事不对就离开了。在2005年11月13日、9月2日主要证实到夔府酒店送钱的事实。

(7)证人严某某在2005年4月30日证实,冉某某问喻某某后返回袁某某身边与袁某某抓扯起来,袁某某用刀吓唬冉某某,这时冉某某请来的四个人一下上前将袁某某围住,站在袁某某身后的那个高个子拿出刀向袁某某砍去,好像砍的背部,袁某某受伤后倒地,接着四个人就用刀、铁棒、灭火器向袁某某乱打,约四十秒钟后几个人就跑了,四人中的一个还返回将留在地上的一根铁棒捡走。

(8)证人喻某某在2005年4月27日证实,郭某叫“棒棒”抬袁某某的开票柜,袁某某不让抬就从开票柜里拿出一把刀,喻某某继续做工作后“棒棒”又抬开票柜,袁某某挥刀砍向喻某某脸部,没砍到人但被冉某某等人拉开,喻某某手机掉在地上,后冉某某问喻某某怎么办,喻某某回答今晚必须拆,冉某某回现场,喻某某在打电话时听见打起来了,转身看见人在跑,袁某某躺在地上,周围有血,田某在旁边,警察出警到后离开现场。

(9)证人罗某某在2005年6月8日证实,当时没看清楚谁与袁某某打架,后听说是冉某某和冉某某请的四个人打的。

2006年2月13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上接到冉某某的电话到单位,大约晚上9点20分左右,到了防损部的办公室,去的时候只有冉某某一人,一会儿后廖总、喻某某、蒋伯荣他们几个人就过来了研究晚上拆场的事情,罗某某关洋洋百货大门后回到防损部办公室看见里面有万某、何某甲(外号咪娃子)和两个不认识,地上还有一个编织袋,里面有几根钢管,还有几把两尺多长的砍刀。冉某某让罗某某等冉某某电话,如二楼有事就把这四个人带上去,过了一会儿,电话响了,罗某某就带万某等人上二楼,四个人每个人都拿了东西,有砍刀和钢管,罗某某上二楼后看见喻某某和袁某某在交谈,没谈一会儿,袁某某拿刀子砍喻某某,但没砍到,之后就听见冉某某在问喻某某怎么办,喻某某就说“该啷个搞,就啷个搞”,之后冉某某就去袁某某面前说了几句话,没说几句,万某、何某甲他们几个就一拥而上,没有几下就把袁某某打滚在地上了,之后他们就从二楼的二号通道跑了。在该次证词中还对在2005年6月8日证实不实的原因进行了说明。

在2016年2月17日证实的情况与在2006年2月13日证实的一致。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在2005年4月27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11时40分被洋洋百货工作人员叫去搬东西,共有七个人进去,看见胖子经理带的几十个保安强制搬货架,老板不让搬拿出刀乱舞,这时来了8个穿黑衣服的人,其中一人提的尼龙口袋,胖子经理说了原先怎么说的就怎么做后,8个穿黑衣服的人就走到老板身边,一个高个子用一把砍肉的刀朝老板的手砍去,老板的手就垂下,几个人一拥而上将老板搞滚在地,看见有两把砍肉的刀,二根钢管,有一个灭火器朝老板身上打,这时保安跑了,几个穿黑衣服的人也跑了,有一个人回去捡了铁棒后还打了老板。

(11)证人周某在2005年4月27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9时30分将洋洋百货的大门关上后带人清场到二楼,见袁老板拿出刀不许清场准备砍喻经理,没砍到但喻经理的电话掉在地上,袁老板平静下来坐在柜台那里,突然来了几个年轻人,有的像拿的砍刀冲向袁老板,不一会儿袁老板被打滚在地,脚手都是血,周某立即打“110”、“120”报警电话,除周某和卖步森服装的老板外,其余的人均跑了。

(12)证人徐某在2005年4月27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9时许留下加班清场到二楼,见喻经理在给袁某某交谈,争执中喻经理从地上捡起电话边打电话边对徐某等人说保安退场,当时徐某正在抱衣服,转身见几个陌生人往外跑,袁某某倒在地上,保安就散了。

(13)证人郭某甲在2005年4月27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因洋洋百货需清场,在现场看见喻经理与袁某某交谈,袁某某舞刀不让清场,郭某甲劝说袁某某后离开,听到有动静后返回见袁某某倒在地上。

(14)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洋洋百货监控室的情况。

(15)证人周某甲在2005年7月11日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接到冉某某电话后到洋洋百货,到二楼看见喻某某在给袁某某做工作,袁某某不答应,喻某某叫队员拆袁某某的东西,袁某某拿刀不让拆,还和喻某某推攘了几下,喻某某在地上找到手机走出人群,冉某某追上喻某某问怎么办,喻某某称“搞”后冉某某回到袁某某身边和袁某某发生抓扭,突然进来四个不认识的人在袁某某的身边,其中一个高个子朝袁某某右手臂砍了一刀,只一下袁某某就倒地上了,接着另外几个人又上去对袁某某一顿乱砍乱打,所有人就散了,周某甲跑回监控室见韦某还在监控室。

(16)证人田某在2005年4月27日证实,系奉节县洋洋百货步森服饰专卖店供货商,与洋洋百货签订合同于2005年4月25日到期,洋洋百货将二楼出租给另外的业主(保留部分业主外),要求于4月25日全部撤出,袁某某因有些问题没搞清楚不同意撤出而发生矛盾,26日晚9:30分与袁某某到洋洋百货大楼坐在天派服饰专卖店前的椅子上,约9:40分,喻某某给袁某某做工作,没谈好,有五、六个“扁担”就到二楼准备搬东西,约十时许,喻某某下楼,不一会有十几个人跟着喻某某上二楼,又没谈好,喻某某就喊保安和“扁担”搬东西,袁某某不许搬就从柜台里拿出一把刀吓唬人,保安就上去解交,看见姓冉的保安打了个电话,不一会儿从电梯口进来三、四个生面孔,全是平头,站在离柜台较远处,分开站着,袁某某当时坐在柜台处,喻某某做不通袁某某的工作就走到生面孔跟前说了几句然后返回,四个人跟来将袁某某围住,其中身高180厘米的人拿砍刀,中等个子拿的钢钎,高个子砍了袁某某背部一刀,喻某某用脚踢了袁某某背部和腹部,持刀的人和持钢钎的人分别动手砍、打袁某某的头部、背部等,较矮的人用灭火器打了袁某某背部几下,后全跑了,拿钢钎的人返回拿钢钎后还用钢钎打了袁某某脚踝处几下。另外姓冉的保安在喻某某踢袁某某时也用脚踢了袁某某的。

(17)证人万某在2016年1月28日在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看守所两次证实,2005年3、4月的一天,何某甲打电话叫万某吃饭,晚上有冉某某、何某乙、何某甲、“长人”在吃饭时,冉某某称让万某、何某乙、何某甲、“长人”帮洋洋百货打走商户,四人9时许到冉某某办公室等待,冉某某带了几个人到办公室并介绍系洋洋百货的经理,几个经理简单说了晚上拆场子的事后离开,冉某某说让人拿东西带上,一个保安拿了一个口袋放在办公室称里面有东西,一会儿一个保安来叫万某等四人,四人出门时各自拿了一样东西随保安到二楼,看见一商户拿着刀站在柜台旁舞,冉某某和几个经理对万某等人说“这个肯定说不好了,给我搞”,四人就围在商户旁边,万某用钢管打了商户腰部两钢管,何某甲、何某乙、“长人”也在打商户,没几下就把商户打滚,万某先跑出洋洋百货后看到何某甲、何某乙、“长人”也跑出洋洋百货,冉某某出来后五人乘坐出租车到夔府酒店,后来几个经理也到了夔府酒店让万某等躲一下,冉某某给了一点香烟,后万某回家。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袁某某在2015年6月29日陈述,2005年4月26日21时左右,记得洋洋百货一个经理叫其到洋洋百货去谈拆天派专柜的事,大概晚上9点半的时候,洋洋百货就关门了,顾客和员工就下班回家了,大约10多分钟后,洋洋百货公司就来了一个经理和其谈拆专柜的事,因为当时洋洋百货没说补偿,袁某某就不同意。谈了几分钟后,当时洋洋百货保安队长冉某某就带了10多人要进行强拆,就从柜台里拿了把刀子(20厘米左右长的不锈钢水果刀)出来,不准他们拆。僵持了几分钟后,袁某某感觉突然有人用铁棒打了脑袋一下,就扑倒在地,之后模糊的感觉到旁边就来了三、四个人用刀子棍棒在身上乱砍乱打,昏迷了,三天后才被抢救过来。身上有多处刀伤,头部被打了一棒,之后右腿被截肢,后来鉴定伤情是重伤。

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何某甲第一次供述:2005年4月的一天,喻兵给其打电话称冉某某有事情找何某甲,随后就给冉某某打电话,冉某某电话里说有打架的事情要帮忙,就约在重庆人火锅店见面,何某甲就带着何某乙、余某某、万某去了,冉某某说洋洋百货和一个商户在扯皮,让何某甲等帮忙去打这个商户,搞残搞伤都要得,只要不搞死,公司花几十万没问题。吃完饭后,约9时许,何某甲等四人就到洋洋百货保卫科找冉某某,然后介绍了几个洋洋百货的经理,其中有一个姓廖的好像是副总。后有人提了一个白色尼龙口袋进来,说是打架用的家伙,让何某甲等在办公室等通知。过了二十分钟,有个人接了个电话就让何某甲上二楼,出门前都选了一样工具,何某甲拿的一把刀子。来到二楼,就看到现场已经发生矛盾了,袁某某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子,场面很混乱,何某甲和“坤娃子”就退出来了,然后就听见里面闹了起来,就喊“坤娃子”说里面打起来了,何某甲就冲到人群里面,这时袁某某已经倒在地上,“松娃子(万某)”、“长人(余某某)”各自拿着家伙在搞袁某某,周围还有保安也在对袁某某拳打脚踢,何某甲也拿刀砍了袁某某两刀。然后,四人和冉某某就跑出来坐了个车到夔府酒店开了个房间,过了一会儿,廖某某就带了几个人来了,还叫人拿了一条玉溪烟,何某甲就给廖某某说,要出去躲几天,叫给拿点钱,然后冉某某就被喊出去了,之后冉某某就给四千元钱,四人一人一千,后来就各自走了,一直在外面躲藏,不敢回奉节。

被告人何某甲后三次供述,不是用的刀砍的,从尼龙口袋里面拿了一根钢管放在身上,当时冲进人群时,就在地上拿了根扁担打了袁某某一下,因为扁担太长挥不开,我就把扁担扔在一边,抽出身上的钢管,抽了袁某某两下,具体打的位置不记得了。

(2)被告人何某乙共作了四次供述,前三次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的一天,弟弟何某甲叫其一起吃饭,在一家馆子里,一起吃饭的有何某甲、万某、余某某、冉某某,吃饭的时候,冉某某说洋洋百货二楼要清场,其中有个姓袁的商户很强硬,不肯搬走,冉某某让何某甲喊几个人把姓袁的赶走。冉某某吃了点东西后就走了。四人继续吃饭,期间何某甲就说四个人去把这个事情办了,当时何某乙还说洋洋百货这么多保安都没把对方赶走,没必要去凑这个热闹。何某甲说没得事,去看一下。吃完饭就来到洋洋百货冉某某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看到一个白色尼龙口袋,里面装着打架用的东西。后来冉某某到办公室来了,还带着几个人,介绍是洋洋百货的经理,冉某某还让在办公室等,又过了一会儿,办公室的电话响了,就有一个人带何某乙等上楼,何某乙走在最后面的,在一楼到二楼的电梯口处碰到一个叫“波娃子”的熟人,“波娃子”告诉楼上那个姓袁的是他舅舅,在和波娃子说话的时候,何某甲他们三个就上楼去了,聊了约分钟后也跟着上楼去看了一下,看到很多人围在那里吵闹,何某乙就退出来了,过了一会,听见楼上打了起来,就又上楼去看,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倒在地上,就退出来,当时何某甲还喊了一声叫何某乙走,然后就走散了,何某甲还给何某乙打了个电话说有人受伤了,问何某乙是否去夔府,因为当时有点害怕就没有过去,之后就回家去了。

第四次即在2016年1月13日的供述中,除与前三次的供述一致外,另供认到过夔府酒店,但没分钱。

6、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提取皮刀鞘、纸刀鞘、砍刀登记表。

辩护人谢安徽举示受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和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杨川举示受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和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乙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经质证,辩方对公诉人所举示的文书类证据、除会议记录和判决书之外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辨认笔录无异议,对证人廖某某、韦某、王泽建、周某、徐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吴某某、周某甲、田某的证言无异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何某甲对证人证言和供述提出异议称,“孙大为”的系用刀砍的证词不实;和李某某聊天约10分钟;蒋某某称有四人实施伤害行为不是事实,只有三人;不是与冉某某直接打的电话,是通过俞某转达的;吃完饭时没听到说将人打残后公司负责;第一份供述不实,是用钢管打的,没说何某乙在现场。辩护人谢安徽质证认为,会议记录和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有待审查,“孙大为”不具有真实性,其证言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何某乙对判决书认定四人打伤受害人的事实有异议;与李某某交谈约10分钟;蒋某某称四人参与不实;不认识罗某某;没拿钱;万某因吸毒头脑不清,指控事实不真实。辩护人杨川质证认为,罗某某在2006年的证词与在本案的证词有较大差异,“孙大为”的证词有待核实,李某某的证词有可能记忆不清,蒋某某不系在场人,冉某某和万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公诉人对辩护人谢安徽、杨川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辩方不是就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有关异议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分析如下: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研究拆除天派服装专卖店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06)奉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非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与本案所举示的证据不冲突;证人罗某某在(2006)奉刑初字第68号廖某某、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所作证言与在本案中所作证言基本一致,在防损部办公室与被告人接触并带领到案发现场,对被告人应不陌生,其证言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证人“孙大为”系化名,公安机关为保护证人的权利而使用化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是间接证据,但证明内容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人何某乙供述与李某某聊天约10分钟,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与被告人何某乙打过招呼但时间很短,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证人冉某某与被告人有几次接触,对伤害现场行为人员的辨析应当清楚,证人万某、冉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外还有其他证据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辩护人谢安徽、杨川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量刑事实证据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何某乙是否属犯罪预备问题。

证人万某、冉某某、蒋某某、罗某某、周某甲、周某、王某某、严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有四人实施伤害行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二人相遇的地点在洋洋百货二楼电梯口属实,与证人罗某某证实已将四人带到二楼的事实一致,所有言辞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乙等四人上二楼时受害人袁某某在舞刀不许强制拆除专柜,四人上二楼时与实施伤害行为时之间还有一定的时间,被告人何某乙供认自己在此时间段里与李某某交谈,与证人李某某的只说了一句话后下一楼的证言相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何某乙所供述的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不在伤害现场的事实不能排除;故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何某乙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实施伤害行为,供认的事实有认证的全案证据印证,排除被告人何某乙遭受胁迫而为之之嫌。何某乙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自己被否认。

2、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认定。

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和他人的行为共同直接造成受害人损伤,共同对受害人的伤害起到决定作用,但在奉节县洋洋百货有限公司强制拆除天派服装专卖店的整个行为中,不是组织、指挥者,不是作案工具、隐匿地点和资金的提供者,应属从犯。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坦白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对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的供认一致,只是对所持器械的供认不一,但非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同案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的陈述和辩解,亦不影响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安徽的被告人何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

被告人何某乙到案后,否认自己实施伤害行为,审理中对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不属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认,不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川的被告人何某乙系坦白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第二次庭审中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

4、关于受害人有过错的问题。

辩方均提出受害人有过错,请求减轻对其的刑罚处罚。本院在审理廖某某、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认为,因本案发生时袁某某先拿刀威胁,致矛盾激化,故袁某某有一定过错。本案中辩方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认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均系初犯、偶犯,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案发后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居住社区的重大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正林

人民陪审员 吕正碧

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婧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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