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186)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江华,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权、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某小学教师集资房(职工宿舍楼)三单元***室借给岳父陈某某居住,陈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此房居住。2013年2月,陈某某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搬离该房屋,但在2014年11月8日,被告趁该房无人之机,撬开房门进入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均拒绝离开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原告的岳父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朱衣镇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三单元**室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住的是我自己的房子,我没地方住给派出所申请了就自己撬门进去的,进去后我就给陈某某的侄儿打电话让他通知陈某某。争议的房子是赖某某的集资房,买这个房子花了八、九万,是我挣钱买的,买这个房子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因为合同写的原告的名字就将被告赶出争议房屋,我方将于近日提起确权之诉。原告虽对被告没有赡养义务,但按风俗习惯原告违背了社会公德,考虑到被告年龄较大,请求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陈某某于1991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再婚,原告杨某某是陈某某的女婿,2013年2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2002年10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与赖某某签订住房销售协议,购买了赖某某位于奉节县朱衣镇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三单元***室的集资建房一套。2014年11月,被告唐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就进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户型图、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奉计发(2001)186号文件、民事调解书、照片、报案登记表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住房销售协议、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受人不是原告,而是实际出资人即本案的被告,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另行就房屋所有权提起确权之诉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住房销售协议、收条结合证明及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位于奉节县朱衣镇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三单元***室的房屋享有财产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位于奉节县朱衣镇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三单元***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交了相应的住房销售协议、收条,被告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在庭上明确表示自己要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但在本院为其确定的合理期间里未向本院提交已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提交已另行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赖某某签订住房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位于奉节县朱衣镇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三单元***室的房屋享有财产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入住该房屋,现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该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将位于奉节县某乡清水集镇的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三单元***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某。以上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4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海山

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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