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元与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036)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梁某元。

委托代理人仇萌,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蓉,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洋。

被告李某洋。

被告徐州某信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北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某党。

被告卢某党。

被告李某港。

原告梁某元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洋、被告徐州某信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党、被告李某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元委托代理人张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洋、被告徐州某信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卢忠党、被告李某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元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9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得知被告外欠巨额债务,被数家金融机构和个人诉至法院,相关资产被法院查封,且所借款项是用于归还欠款,遂于2013年3月4日通知被告中止履行,要求其限期解决相关问题、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复。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一直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5万元、利息7.6万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2.6万元。

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洋、被告徐州某信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党、被告李某港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并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王某梅账户95万元、宋某廷账户105万元)。被告李某洋、被告徐州某信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党、被告李某港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将95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借款协议中指定的王某梅账户。

因发现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因欠款被多人诉讼,相关资产亦被法院查封,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给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邮寄中止履行通知一份,要求其在7日内解决相关问题、恢复履行债务能力。2013年3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借款协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通知已送达至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诉状、中止履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等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元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已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借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依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洋、被告徐州某信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党、被告李某港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徐州某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某元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7.6万元。

二、被告李某洋、被告徐州某信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党、被告李某港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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