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9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151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送达地址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严智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田林县,现住南宁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智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经本院判决,二人的离婚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案外人李智琨借款140,800元用于购买广西超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集团)的代管股权。因无法及时清偿借款,李智琨遂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后经本院判决,要求原、被告连带偿还李智琨借款140,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8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被告均无力还款,李智琨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实现上述判决义务,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合计168,109.59元。在本院的执行下,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支付了168,109.59元。原告认为,对李智琨的债务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是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的债务,即84,05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银行利息。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84,054.8元以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所清偿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止。

被告黄某辩称,对李智琨的借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该款用于购买原告在超大集团的股权,该股权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离婚案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上述股权财产未进行分割,股权持有者仍是原告,因此相应的借款债务仍应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应承担债务,则应当将股权财产判归被告所有。有鉴于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1、李智琨对原、被告的借款债权究竟是二人的共同债务还是原告的个人债务;2、超大集团的股权由原告继续持有的事实是否导致对李智琨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后果;3、原告请求追偿的各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李智琨的借款债务140,80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人负有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经判决解除夫妻关系的事实;3、执行款执行费票据,证明在离婚后,原告以个人财产向李智琨清偿了全部的共同债务166,064.59元及执行费2035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三份书证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或实物证据。

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将根据该些证据反映的客观信息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79年生育一女,取名黄卫。原告系超大集团的退休职工。2010年12月中下旬,原告接到超大集团通知,称职工可按照原来持有股份比例增持公司代管股份。因原告经济收入较少,无能力购买该代管股权,遂向其妹妹李智琨提出借款。李智琨应要求先后贷款三次给原告,合计140,800元,共购买代管股权140,800股。

因追讨无果,李智琨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债务。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某偿还李智琨借款本金140,800元;二、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在超大集团持有内部股权371,548股,其中230,748股属于改制后原告身份置换所得,其余140,800股属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期间增持的公司代管股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该股权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均同意由原告继续持有上述股权,股红由双方各占一半。据此,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归原告所有,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补偿被告42.40万元;三、以原告名义持有的超大集团的股权由原告继续持有,原告尚未领取的股红及2013年起产生的股红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各占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350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2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原、被告怠于履行前述经判决确定的借款债务,李智琨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9日,原告自动向本院专款账户分别转入166,064.59元执行款及2035元诉讼费。

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答辩如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离婚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的股红收益,其中应由被告应得的部分,已由被告自行从超大集团处领取到手。对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未予置否,经本院释明证明责任,未见被告提出否定性意见及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超大集团的内部代管股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离婚诉讼进亦经双方处置,无疑应确认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向其妹李智琨借款140,800元虽以其个人名义举债,但所欠债务用于购置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购置股权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其负责。但当面对是否已经领取股红的质询时,经释明证明责任,被告仍不可置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在离婚后已经领取了股红收益。被告享受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却失口否认并回避共同债务义务,其答辩主张与行为背道而驰,不足采纳。

至于被告提出的如须承担债务则应将股权判其归属的答辩主张,本院经分析认为:超大集团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内部法人股没有进入二级市场,不能变更登记归属,财产无法价值化、流通化。在离婚诉讼中,本院采取了经双方协商同意暂由原告持有但对收益进行分割的处理方法。股权财产之所以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是因为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如条件成就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股权财产是否分割与共同债务的追偿并无因果关联,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离婚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债务应由双方以个人财产各负担一半。本案中,原告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全部共同债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付的部分。原告偿还了执行费及执行款合计168,099.59元,被告应负担其中一半计84,049.8元。此外,因怠于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的不作为在客观上导致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计算方法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期间应从代偿执行款及执行费之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偿还84,049.8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4,049.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902元,财产保全费861元,两项合计276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7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元。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家靖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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