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志与权某林、代某青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2019)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王某志。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某林。

被告:代某青。系权某林前妻。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志诉被告权某林、代某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志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权某林、被告代某青的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志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权某林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数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9万元,其中现金借款21万元(部分款项按照权某林的要求转账至代某青的银行账户),使用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7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1.2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权某林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54220元,余欠25478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权某林、代某青共同偿还原告254780元,支付信用卡超期还款产生的罚息4600元。

被告权某林辩称,权某林经营一家麻将馆,同时也向外放贷,赚一些利息。2014年6、7月开始,权某林陆续从赵卫力、王某志处借钱放贷。2014年11月,权某林、赵卫力、王某志经协商一致决定将赵卫力、王某志出借给权某林的款项算作二人的投资款,三人合伙经营放贷业务。其中王某志出资三十几万元,赵卫力出资十几万元,权某林出资二十几万元。权某林负责对外放贷、收款、收息,赵卫力管理账目,王某志负责筹钱。2015年2月,因吉利区的投资担保公司相继倒闭,王某志提出退伙。权某林与赵卫力协商后,同意王某志退伙。2015年5月,权某林按照王某志的投资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权某林陆续分别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3万元、1万元、8000元等。已经偿还给王某志的款项及余欠王某志的款项具体有多少,权某林并没有算过账,不知道具体数额,但权某林愿意把王某志投资款都退给他,只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代某青辩称,2014年10月,代某青与权某林已经分居,两人2015年2月12日离婚时,王某志与权某林也尚在合伙期间,本案涉及的债务还未产生,且代某青与权某林一直以来均各自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对方事物,各自支配个人财产,因此该笔债务应为权某林个人债务,不应由代某青偿还。

原告王某志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权某林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30”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某志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圆整,小写¥210000元整,用途合伙退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止还清。……从6月25日起,每月必须还王某志1万圆整(10000.00)。另借王某志信用卡3张,保还完(民生7万、交通1.7万、中信1.2万),所产生的费用到时一起还”。原告称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份左右。

2、王某志的交通银行洛阳吉利支行622*账户交易明细3份。上述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8月31日王某志的上述账户向代某青622*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9月6日,王某志的上述账户向代某青622*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原告称其在核算出借款项时将该4.9万元算作5万元);2014年10月1日,王某志的上述账户向庞振华6222*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

3、王某志表哥郭先锋的工商银行洛阳老城支行622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交易清单载明,郭先锋的上述账户2014年10月27日向代某青621*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原告称其2014年9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权某林5万元,但没有证据。

4、王某志卡号末4位“6343”的民生银行信用卡2015年2月、3月电子对账单各一份。该证据载明王某志的上述民生银行信用卡2015年2月3日偿还利息2470.13元,2015年3月3日偿还利息1250.70元,共计偿还利息3720.83元。

5、王某志妻子郭红侠6222*交通银行洛阳吉利支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该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郭红侠上述账户2015年9月14日向黄丽6222*银行账户转款1000元。王某志称该1000元是其为偿还信用卡利息而向他人的借款。

被告权某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权某林称不知道622*及6222*分别是谁的银行账户。

被告代某青认为权某林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合伙退股”,这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且王某志退伙时间为2015年4、5月份,借条落款时间被故意提前了;对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参与合伙的出资;代某青称不知道6222*及6222*分别是谁的银行账户。

被告权某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洛阳河阳支行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载明,2014年8月25日,王某志的银行账号向王利的银行账号汇款9万元。权某林称,2014年8月25日,吉利区西庄村的张长江要求权某林替其偿还王利名下的信用卡10万元,权某林遂要求王某志给王利的信用卡转款9万元,又给了张长江现金1万元,张长江向王某志支付利息1500元。但至今张长江仍未向王某志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2015年5月,权某林给王某志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中,包含上述张长江未偿还的10万元。

2、证人赵卫力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赵卫力述称,赵卫力与王某志都曾把钱出借给权某林,权某林挣钱后,再向赵卫力、王某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权某林提出三人合伙,一起分红,但赵卫力与王某志均未明确表态。2015年4、5月份,双方算账确认后,权某林给王某志出具了借条。

原告对权某林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出借给张长江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权某林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不包含该笔10万元。对证人赵卫力提供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代某青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赵卫力提供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代某青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9日,权某林与权占军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权占军将吉利区双苑社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出租给权某林,租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租金7200元。

2、权某林与代某青的离婚证一份。该证据载明,权某林与代某青2015年2月12日登记离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房合同》的承租人为权某林,不能证明二人分居,也不能证明二人财产独立。

被告权某林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及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均是原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明细清单印证了借条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5,即郭红侠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入黄丽账户1000元的交易明细单,不能直接证明是因被告权某林透支原告的信用卡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权某林提交法庭的王某志给王利转款9万元的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包含在被告权某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中,且被告权某林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借条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权某林的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某青提交法庭的《租房合同》载明是权某林租用出租人权占军的房屋,不能直接证明代某青主张的其与权某林已经分居的主张,更不能据此证明上述权某林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债务是权某林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三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虽然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到10月间,原告王某志分数次出借给被告权某林借款共计210000元。另外,权某林还借用原告王某志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7万元;借用王某志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12000元;借用王某志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7000元;合计信用卡透支99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权某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某志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圆整,小写¥210000元整,用途合伙退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止还清。……从6月25日起,每月必须还王某志1万圆整(10000.00)。另借王某志信用卡3张,保还完(民生7万、交通1.7万、中信1.2万),所产生的费用到时一起还”。上述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款共计309000元。其中,2014年9月6日王某志的交通银行洛阳吉利支行6222*账户转入代某青62226*银行账户的49000元,在原、被告结算时按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实际是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是49000元。因此原告王某志实际出借给权某林的借款总金额应为308000元。被告权某林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4251元,被告尚拖欠原告253749元至今未予归还。另外,原告为归还被告权某林用其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还支付透支款罚息3720.83元。

另查明,代某青与权某林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权某林从原告王某志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因其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而产生的罚息。证人赵卫力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志与被告权某林及赵卫力三人是合伙筹资从事借贷的合伙关系,被告权某林又无其他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权某林关于其与原告是合伙筹资从事借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权某林辩称其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4万元、3万元、1万元、8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权某林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债务成立时间是在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期间,而被告权某林与被告代某青是于2015年2月12日离婚,即借款债务形成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之债,应共同偿还。代某青辩称其与权某林互相经济独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林、代某青向原告王某志偿还借款253749元。

二、被告权某林、代某青向原告王某志支付信用卡罚息3720.83元。

前条所列款项共计25746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1元、保全费1870,共计7061元,由被告权某林、代某青负担7000元,原告王某志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梁高伟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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