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与黄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05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764号

原告庞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程某,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庞某诉被告黄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多年好友。2011年9月,被告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起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分多次借款给被告黄某,截止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确认了借款事实和金额,并由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三方亦在同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程某作为担保人,愿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以被告程某位于南宁市某商铺租赁经营权作为担保。《借条》及《贷款合同》均明确被告黄某尚欠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黄某要求还款,被告黄某仅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了1万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任何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7200元(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计至2014年9月17日,按月利率2%计付),往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黄某清偿所有借款止;2、被告程某对上述被告黄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程某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每月2%;丙方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某商铺租赁经营权抵押给甲方,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未能偿还本息,甲方可用该商铺的经营权及收益租金作为偿还债务;乙方将其位于南宁市民主路的停车位全部产权作为借款抵押,届时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擅自处理乙方的抵押房产作为偿还债务;三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黄某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本人黄某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陆续向庞某借到人民币171000元。借款途径有现金及转账两种方式。现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总计尚欠甲方人民币15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之前的欠条借条作废,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和此借条为准。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此借条同时作为甲乙双方借款合同收款收条依据。”后原、被告三方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合同中涉及的财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黄某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过1万元,并作为本金进行抵扣。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黄某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未能如期清偿原告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自认被告黄某已偿还了1万元,并在本金中进行抵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尚余的本金为14万元。至于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程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关系并未生效。但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程某应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庞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庞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

三、被告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04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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