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2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宝、黄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原、被告离婚;南宁市五一东路6-3号×栋×单元××号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所享有的一半产权并无需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由原告承担该房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关于房屋处理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国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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