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谢某。

被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南棉商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告销售的“普洱茶”一瓶,单价:12.9元;生产日期:2014年7月2日;产品条码:6928798310***。生产许可证:411514010***;生产厂家:光山县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准:GB/T22***。然原告将涉案产品送给朋友时,被当场指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拿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予以证明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显示“光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11514010***;产品名称为:绿茶(分装)、花茶(分装);有效期:2015年9月14日。产品名称中没有注明包含普洱茶、红茶。”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涉案产品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明确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索取食品生产者的相关资料,并对产品进行进货查验。本案被告显然并未尽到进货查验的职责,将未明确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被诉产品进货并销售给原告,其行为构成了明知被诉产品不合法而依旧销售的主观条件,应依《食品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购物款12.9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2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产品图片;3、购物票据;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一份;5、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销售商,出售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2、被告作为销售商,向其他供货商购买的涉案产品,供货商的生产资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供应商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供应商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3、供应商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4、分店商品控制单;5、《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物款12.9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29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有何依据?上述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普洱茶1盒并向被告支付了商品价款12.9元。原告购买的普洱茶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分装)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执行标准为GB/T22111,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11514010028,制造商为光山县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购买后,原告2014年10月2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销售不合格普洱茶。2015年2月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处理情况为被告违法事实成立,对被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交国库。

另查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9日答复案外人谢某,内容如下:光山县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11514010028;产品名称为:绿茶(分装)、花茶(分装);有效日期:2015年9月14日。产品名称中没有注明包含普洱茶、红茶。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普洱茶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绿茶、花茶,并不包含普洱茶,该普洱茶属于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且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已确认被告销售不合格普洱茶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告销售的普洱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知道普洱茶并不在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对应的产品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对销售给原告普洱茶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明知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普洱茶的货款12.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29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普洱茶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谢某货款12.9元,原告谢某将购买的普洱茶退回被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谢某赔偿金12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21元,被告广西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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