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民与蔡某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39)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04号

原告蔡某民,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博,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城,男,19**年**月**日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本市渝中区五一路**号。

负责人欧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民诉被告蔡某城、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民委托代理人刘亚博、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民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委托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支付每月的按揭款至今,但被告却仅签订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合同后就懈怠履行委托合同,致使原告接房、产权证办理事务没有进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坐落在九龙坡区红狮大道房产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辩称,与本案被告系借贷关系,只要被告归还完涉案房屋贷款本息,第三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1、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原告另案起诉)和九龙坡区红狮大道两套商品房;2、由原告(甲方)决定购买房产相关合同签订、变更或解除等法律文本内容,并为所购房产唯一合法有效的实际物权主体;3、被告(乙方)按原告(甲方)委托和提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办理产权,并以业主名义对外办理购房所有相关手续的,购房首付款、税费、以及银行按揭款(付清全部贷款为止)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办理受托事务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包干为三万元,由甲方承担。

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与重庆某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重庆某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红狮大道房屋,其中首付款为50478元。余下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方(抵押人)与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的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大修基金由原告实际支付。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按揭款由案外人深圳市某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实际收到了以上按揭款项。

再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发票、情况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被告蔡某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被告蔡某城进行缺席审理。

因不动产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通常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人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准,但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仍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准。本案中,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记载涉案房屋购买人为被告,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仅系原告委托购房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大修基金等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也一直由原告实际交纳,且涉案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蔡某民,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房屋(建筑面积69.86平方米)归原告蔡某民所有;

二、被告蔡某城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助原告蔡某民办理以上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某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章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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