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4712)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兼职业务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耀显、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涛及其辩护人张耀显、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在郑州成立的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授权赵相超(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在洛阳地区的一切事务。后赵相超(另案处理)在洛阳成立了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在洛阳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洛阳市涧西区杜康大厦作为经营场所,聘用人员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周某涛在该服务中心做兼职业务员期间,先后介绍7人到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存款,共计人民币1588510元。被告人周某涛从中获取提成计人民币26230元,现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周某涛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已将吸收的158万元理财资金中的100万元退还给理财客户。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周某涛共吸收158万元的理财资金,本案是单位犯罪,量刑时应该减去单位犯罪的起点100万元;被告人周某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周某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在郑州成立的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授权赵相超(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在洛阳地区的一切事务。后赵相超(另案处理)在洛阳成立了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在洛阳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洛阳市涧西区杜康大厦作为经营场所,聘用人员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2012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周某涛在该服务中心做兼职业务员期间,先后介绍7人到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存款,共计人民币1588510元。被告人周某涛从中获取提成计人民币26230元,现已全部退还。

另查,秦惠霞、卢送侠、张社群、赵霞、刘菊敏五人的本息现均已归还,案发后翟友夫、郭团结本金的49%已退还。上述周某涛非法吸储的1588510元已经退还1426782元,尚有161728元未兑付。现尚查扣丰田车一辆、孟津县会盟镇贾滹沱村循环农业示范园一处,该查扣资产正在处置中,待处置后仍可继续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涛的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2月24日至3月2日,其在涧西区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兼职业务员期间,通过向不特定的群众发放宣传单、电话联系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先后介绍7人到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款162万元左右,其从中获取提成共计人民币大概2万多元的事实。

2、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客户理财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账户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涛一共向7名客户吸收存款,其实际收到的理财金额共计158.851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转账凭条、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及洛阳市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周某涛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辩护人辩称周某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涛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周某涛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扣押的本案相关款物依法由扣押机关退还涉案被害人;尚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退还涉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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