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陶某某、斯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48)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苏日娜,二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斯某某(系被告陶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务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务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斯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日娜,被告陶某某、斯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常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陶某某驾驶蒙XXXXXX号小型汽车沿二连市欧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诚信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诚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蒙XXXXX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二连浩特市医院,后转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纠纷因不能在二连交通主管部门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共计245709.50元。

被告陶某某、斯某某辨称,一、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陶某某与王某某,应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常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用于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根据签订的合同,直接损失在理赔范围之内,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综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陶某某驾驶蒙XXXXXX号小型轿车沿二连市欧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诚信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诚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XXX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二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二连市医院和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4696.51元(被告陶某某垫付2019.4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锡林郭勒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9日(2014)临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为152982.00元(25497.00元×20年×30%);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097.33元(36953.00元÷365天×159天);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19.86元(36953.00元÷365天×16天);营养费为640.00元(16天×40.00元);伙食补助费为640.00元(16天×40.00元);鉴定费155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根据事实应认定为7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根据事实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3900.00元(其中转院时的救护车费用3600.00元被告陶某某垫付);原告父亲张某某(父亲1941年2月22日出生)、母亲边某某(母亲194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属农业户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哈尔右翼后旗,育有六个子女,故父母的扶养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父亲为2543.80元(7268.00元×7年÷6人×30%)、母亲3997.40元(7268.00元×11年÷6人×30%),张某某之子张某甲,2001年4月16日出生,其扶养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436.75元(19249.00元×5年÷2人×30%)。

又查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蒙X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4年7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蒙XXXXXX轿车,蒙XXXXXX号三轮摩托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还查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蒙XXXXXX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斯某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蒙XXXXXX号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常某某,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具有驾驶事故车辆资质。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能载客而乘坐,具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都有过错行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能载客而乘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在查明范围之内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4696.51元、误工费16097.33元、护理费1619.86元、营养费640.00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7.95元(父亲为2543.80元、母亲为3997.40元、儿子14436.75元)、住院产生的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为390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750.00元、以上项目共计241303.6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应按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予以承担。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12130.37元【(241303.65元-120000.00元)×10%】;剩余部分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比例,各承担54586.64元【(241303.65元-120000.00元-12130.37元)÷2】;被告陶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2019.46元、救护车费36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2809.73元【(2019.46元+3600.00元)÷2人】,综上,被告陶某某应赔付51776.91元(54586.64元-2809.73元),被告王某某应赔付57396.37元(54586.64+2809.73元)。关于鉴定费155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此应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陶志某某、王某某负担。本案中斯某某、常某某为名义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51776.91元,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57396.37元。

三、被告斯某某、常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985.00元(已交纳1244.00元,其余办理缓交),原告张某某负担499.00元,被告陶某某、王某某负担4486.00元,鉴定费155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5.00元,被告陶某某、王某某负担1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树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白斯古楞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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