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13)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00号

原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14年11月15日和12月10日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和70万元。张某某给我书写借条两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5%付息。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借款80万元一次性归还给我。如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并以所借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1-2号房屋作抵押。如不配合抵押登记,以所借金额3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8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承担20%的违约金1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我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因我们的工程款和债权未收回,所以未偿还原告借款。我们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同意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16万元。因为借原告的钱被告承担了利息,又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原口头约定月利息5%也过高。房产未办抵押登记的原因,原告也知道我借款之前已在银行作了抵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因归还银行借款缺乏资金要求向田某某借款,2014年11月15日,田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10日,田某某又借给张某某人民币70万元。张某某分别给田某某书写了借条。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2月27日,田某某与张某某补签了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张某某向田某某借款80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张某某在此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并以所借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1-2住房一套抵押给田某某;如张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又拒不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除给付资金利息外,并以所借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某某的债权未收回,向田某某借款时其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故未按期偿还田某某的借款,亦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交的:1、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某某、刘某某的户口证明和婚姻信息复印件3页;3、借条原件2页;4、还款协议复印件;5、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号复印件;6、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1、2、3、5、6号书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对5号书证中约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指出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5%过高,原告为达到月息5%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的违约金。被告占用原告借款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不同意另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而不是合同纠纷,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4号书证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借款80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16万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书面约定的违约金是基于达到口头约定月息5%,且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2)21号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法释(2003)19号第十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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