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瑞安市莘塍镇某某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2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584、1604号

原告(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瑞安市莘塍镇某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原告)瑞安市莘塍镇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劳动争议二案,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海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威、被告(原告)某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夏茜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吴某某诉(辩)称:吴某某于2014年2月到某某幼儿园处从事教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作至今,某某幼儿园未为吴某某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吴某某于2015年2月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吴某某不服该裁决书,故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某某幼儿园暑假期间未发工资系其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在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候不能将该两月视为没有工资。另外,仲裁书认定工资没有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故适用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8条第3项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应按全额计算。2、要求某某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3、吴某某已于仲裁开庭当庭将要求某某幼儿园补缴部分社会保险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保险费用部分,且裁决书说理部分也讲到吴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幼儿园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某某幼儿园应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故吴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吴某某与某某幼儿园的劳动关系;2、某某幼儿园支付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某某幼儿园支付吴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某某幼儿园为吴某某补缴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8417.5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幼儿园承担。

庭审中,吴某某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幼儿园为吴某某补缴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赔偿未为吴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6789.6元。

原告(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吴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2,某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幼儿园的主体资格。

证据3,照片5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吴某某的月工资情况。

证据5,保险费支付凭证4份,以证明吴某某因某某幼儿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自行缴纳的事实。

证据6,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原告)某某幼儿园辩(诉)称:吴某某原系某某幼儿园员工,其于2014年2月16日受聘至某某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但经某某幼儿园强烈要求,吴某某始终拒绝与某某幼儿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幼儿园出于无奈只得向吴某某妥协且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前两个月工资为2800元/月,第三个月起工资为3000元/月,暑假期间没有工资,暑假班的工资按吴某某实际工作天数给予报酬。2015年1月底,吴某某自行离职,给某某幼儿园的教学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吴某某主张的请求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具体为:1、吴某某已于2015年1月擅自离开某某幼儿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不存在需要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形。2、吴某某在工作期间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当时除吴某某以外的老师都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吴某某,故某某幼儿园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差额。另外,吴某某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工资、全勤奖金、卫生奖金、安全奖金、社保补贴等项目。3、吴某某来工作时,双方已约定某某幼儿园应承担的社保部分以社保补贴形式在吴某某的工资中予以发放,且其已于2015年1月因与同事相处不融洽等原因擅自离开,以实际行动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4、吴某某主张补缴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赔偿未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8417.5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1、某某幼儿园不应向吴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9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被告(原告)某某幼儿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某某幼儿园的主体资格。

证据8,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吴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9,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纠纷已经仲裁处理。

经庭审质证,某某幼儿园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6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3、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4、证据5保险费支付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但能证明双方约定在工资中将保险费以社保补贴形式支付,吴某某自愿自行缴纳社保。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中未认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吴某某,部分内容不真实。吴某某对某某幼儿园提供的证据7-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5-9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3、证据4证实吴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虽系复印件,但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幼儿园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转账明细单上记载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吴某某受聘于某某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头2个月每月工资2800元,第三个月起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曾约定年底由某某幼儿园给予吴某某社会保险补贴,此后某某幼儿园未替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吴某某一直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底,双方对社会保险补贴金额发生争议,吴某某自行离开某某幼儿园。嗣后,吴某某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吴某某与某某幼儿园在法定期限内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某某幼儿园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吴某某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2月份工资1300元、3月份工资2757元、4月份工资2994元、6月份工资2527元、10月份工资2502元、11月份工资3001元。2、吴某某于2014年2月至6月(缴费基数为2200元)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396元、医疗保险费13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缴费基数为2470元)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444.6元、医疗保险费148.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某幼儿园聘用吴某某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社保补贴金额发生争议,吴某某于2015年1月底离开某某幼儿园后就未再去上班,应视为其已自行离职,而某某幼儿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吴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吴某某与某某幼儿园口头约定年底再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结合其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可知其当时已同意某某幼儿园不替其投保社会保险,故吴某某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某某幼儿园支付其经济补偿。2、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某某幼儿园与吴某某自2014年2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某某幼儿园应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底止支付吴某某双倍工资的差额。对于吴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不久即向瑞安市仲裁委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均予以支持。工资的举证责任虽在用人单位,但结合幼儿园暑假(7-8月份)未上课及本地实际情况,吴某某主张暑假期间仍发放正常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本院认定为3000元。故某某幼儿园应支付吴某某双倍工资差额为24402.5元(3月份工资2757元÷2+4月份工资2994元+5月份工资3000元+6月份工资2527元+9月份工资3000元+10月份工资2502元+11月份工资3001元+12月份工资3000元+1月份工资3000元)。3、社会保险费及未补缴的损失。某某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某某幼儿园一直未为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现吴某某要求某某幼儿园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应予支持;某某幼儿园应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底止替吴某某补缴上述保险费。对于吴某某已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结合其已缴纳的上述保险费用,经计算,吴某某已缴纳的费用比例如下:养老保险为缴费基数的18%、医疗保险为缴费基数的6%。参考相应的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瑞安市2013年度及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等规定,吴某某、某某幼儿园原本应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各自应缴纳的比例予以缴纳,个人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8%、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故某某幼儿园在扣除吴某某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后需赔付其经济损失为3960.6元[(396元+396元+396元+396元+396元+444.6元+444.6元+444.6元+444.6元+444.6元+444.6元+444.6元)-(缴费基数2200元×5个月×8%+缴费基数2470元×7个月×8%)+(132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148.2元+148.2元+148.2元+148.2元+148.2元+148.2元+148.2元)-(缴费基数2200元×5个月×2%+缴费基数2470元×7个月×2%)]。某某幼儿园主张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吴某某与瑞安市莘塍镇某某幼儿园于2015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

二、瑞安市莘塍镇某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某双倍工资差额、经济损失共计28363.1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

三、瑞安市莘塍镇某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吴某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生育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

四、驳回吴某某、瑞安市莘塍镇某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蔡月琴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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