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4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19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茜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晚,陈某甲(已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斗殴。后陈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和许某甲、阳某、谭某(均已判)等人,并准备好钢管等器械放置在浙C×××××七座车上,由谭某驾驶该车送被告人李某和陈某甲、许某甲、阳某等人至瑞安市东山街道荣光集团边的东山大排档边赴约斗殴,后因被民警查获而未遂。

林某乙(另案处理)与郑某(另案处理)因瑞安市×××××风景区经营权发生纠纷,郑某带领一帮人员占领了×××风景区并赶走了里面工作人员,后经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乙要求王某(已判)纠集人员将郑某等人赶出×××景区。为此,王某通过林某甲(已判)联系许某丙(已判)出面帮忙,许某丙电话指挥梁某、付某(均已判)纠集人员到×××风景区帮忙斗殴。梁某又通过许某乙、焦某(均已判)等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杨某、许某甲、刘某甲、阳某(均已判)等数十人,并准备了钢管、砍刀等斗殴工具。尔后,被告人李某及梁某、付某、刘某甲、杨某、许某乙、焦某、许某甲、阳某等人在王某和林某甲的带领下来到×××风景区与对方纠集的人员持械进行斗殴,对方人员因不敌而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许某甲、阳某、谭某、吕某、焦某、王某、吴某、陈某乙、倪某、许某丙、刘某甲、付某、梁某、杨某、许某乙、刘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金某、易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一节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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