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6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号三峡水利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04****。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6209****。

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卢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明蓉、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先平、被告周某某、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5省道66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渝FWS258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导致渝FWS258两轮摩托车向前滑行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渝FVR61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江南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被告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后期复查费用1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007.14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另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卢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故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全责有异议,我认为我是主次责任。我是车辆驾驶员,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我只是打工的,事故发生时我在执行职务。

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以驾驶员认可的为准,我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愿意以公司名义赔付。车辆在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无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用药标准的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说我有责任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我无责,我的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给我出了条子的,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我了条子可以作废。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中辩称:渝FWS258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因此答辩人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应负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5省道66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渝FWS258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导致渝FWS258两轮摩托车向前滑行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渝FVR61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被告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后期复查费用1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为三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口头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007.14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另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卢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正在执行职务,故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渝FWS25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口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出院证、病历材料、费用汇总单、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对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等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有异议,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医保外用药不属于报销范围,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起相应的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应纳入损失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调档费票据,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这两项费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时间上有一定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到万州鉴定等确需支出相关费用,42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虽被告周某某等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被告卢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渝F1383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渝FWS25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12100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1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对以上仍有不足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自己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是在执行职务,公司愿意以车主身份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剩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具体计算上,误工费部分,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限为6个月,计算标准上,原告请求按3028元/月计算,但原告只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相关工作,故误工费应按城镇私营制造业计算为:35398元/年÷365天×180天=174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标准在规定范围内,但计算时间上,原告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15天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93天=279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93天=7440元,另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间内为三个月,故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90天×50%=3600元,合计1104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4593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请求计算被抚养人许良英、余婷、余晓锋、余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6.2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6652.25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82.89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6.25元,合计66652.25元;3、护理费1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5、误工费,17456.55元;6、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复查费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康复费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24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00元,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5245.69元。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75元;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251.25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5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21.55元。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1898.31元。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274.58元。被告卢某某已垫付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应予品除。综上,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24.56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6.55元;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274.58元。被告卢某某已垫付原告1500元,应予品除,品除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某8846.55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直付被告卢某某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00元。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摩托车修理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624.56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摩托车修理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46.55元。(被告卢某某已垫付原告1500元,应予品除,品除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某8846.55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直付被告卢某某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00元)。

三、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274.58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重庆某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琳

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

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沙沙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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