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36)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羊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某煤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洪,男,19**年**月**日出生,系某煤炭公司矿长,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煤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鹏、被告某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书国、胡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给原告暂停参保。现在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奉节劳仲案字(2015)第21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事实上在2013年7月前就已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当是从2010年4月起至2013年7月止,但原告直到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被告便在2013年7月17日暂停参保。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登记注册的《公司基本情况》、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奉节县社保局《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处上班,应当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江国强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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