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7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2362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定付、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始,被告多次找原告为其汽车配件进行电镀加工,原告依约履行其加工义务后,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加工款。经结算,截至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加工款合计156189元,被告仅支付加工款75347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8084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加工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084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结算凭证,证明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情况。

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凭证系我公司的出纳陈颖颖出具,所欠加工款应该是真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永固电镀厂由原告黄某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从2011年始,瑞安市永固电镀厂多次为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电镀加工汽车配件,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用。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80842元,并由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出纳陈颖颖出具结算凭证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不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加工费808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建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万顺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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