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东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03)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某县某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康乐镇横路村(康乐电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688******。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光保,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波,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县某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公司)请求某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日向当事各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庭前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光保,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波、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东公司诉称:原告2004年由被告招商引资到某县建厂,建设1000余平方的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土地是由被告指定租用康乐公司的闲置国有土地。因被告新建大型华能奉节电厂项目,原某县康乐电厂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所有建筑设施应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予以安置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拒绝将原告列为独立拆迁安置户予以安置的行为违法并对其建构筑物予以补偿安置28387826元。

被告县政府辩称:某东公司的厂房及构筑物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征收及补偿对象;某东公司早已停产,已被县政府依法关闭,不应享有各种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2.5万吨/年碳化钙项目申请立项的批复(奉节计委发(2004)20号);2、某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奉工商注册号500236000001209);3、组织机构代码证(76888638-X);4、安全生产许可证(渝WH安许证字(2005)第111号);5、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奉】环排证(2008)001号);6、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某县某东化工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5万吨碳化钙生产企业补办设立审批的请示(渝经文(2008)147号);7、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批准书(渝危化生设X-57准字第063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企业是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是行政机关允许项目先上马建设后补办手续。

第二组: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是县政府安排租用康乐电厂的土地;2、现场照片,证明厂房客观存在;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庆华电奉节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13)591号),证明拆迁厂房的原因;4、征地通告(奉节府通(2011)9号),证明对康乐电厂房屋未授权国土局拆迁;5、请求将某县某东化工有限公司列为独立拆迁补偿安置户的紧急报告及快件回执,证明向县政府提出过补偿申请;6、回复函,证明原告向康乐公司提出过异议;7、康乐公司给原告的第二次复函;8、某东公司给康乐公司的回复;9、康乐公司与县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7-9号证据证明原告资产未得到补偿;10、资产丈量表;11、北碚区岩湾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相关资料;10、11号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及补偿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县康乐电力有限公司康乐电厂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协议;2、重庆三峡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0KV开关站及线路搬迁补偿协议;3、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01房地证2011字第143052号);1-3号证据证明康乐电厂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时,该国有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已依法予以补偿,某东公司的厂房及构筑物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及产权证,系违法建构筑物,不属于补偿对象;4、土地租赁合同;5、康乐电厂与某东公司35KV开关间隔租用协议;6、康乐公司与某东公司后勤生活涉及及供水合同;4-6号证据证明某东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的租用相关土地、设施的协议在2010年5、6月均已到期且未续签;7、康乐公司对某东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某东公司已实际停产;8、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某东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检,也没补检,营业执照在2013年12月9日被吊销;9、某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危险化学品生产小企业的决定(奉节府发(2010)32号),10、文书送达回执;9、10号证据证明原告已被依法关闭;11、重庆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我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渝财企(2013)281号);12、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50-2号);11、12号证据证明某东公司企业被关闭后享有关闭奖励112万元。

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某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无关联性;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真实性;3号、4号、6号证据无关联性;10号、11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余证据无异议,但6号、8号证据是否送达康乐公司县政府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4号、1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10号、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东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在某县康乐镇横路村依法成立,陆续办理了相关许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某东公司与某县康乐电力有限公司康乐电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电厂闲置土地建设厂房,并租用了电厂的后勤生活设施及35KV开关间隔设施。某东公司的厂房建设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及产权证书。2013年8月12日,为进行华电国际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奉节电厂建设,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县康乐电力有限公司康乐电厂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将电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对其地上建构筑物予以补偿。某东公司知情后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将其列为独立的被拆迁户予以补偿,县政府拒绝满足其申请,某东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县政府下发奉节府发(2010)32号文,将某东公司列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应当依法关闭的小危化企业予以关闭,并对其分配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某东公司认为县政府未按其申请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县政府是适格的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该条规定的含义在于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前提是被征收房屋是依法取得许可的建构筑物。本案中虽然某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但其建设的厂房等建构筑物没有任何许可手续,更没有权属证书,不属于应予补偿的范围,同时,该公司所有的租用协议均已到期,其自身也已被关闭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县政府不予将其列为独立的拆迁户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但是,县政府在收到某东公司的申请后应明确告知拒绝其申请的理由,不应不予答复,此点程序上的瑕疵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县某东化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拒绝将原告列为独立拆迁安置户予以安置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补偿安置2838782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县某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雨来

行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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