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陈某某等与奉节县某烧烤店,奉节县某大队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804)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50号

原告汤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聂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个体工商户,住址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公厕**号。

实际经营人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学法,奉节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某大队,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聂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被告奉节县某大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汤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和黄大华、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实际经营人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学法、被告奉节县某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汤某某系本案死者的妻子,聂某某系本案死者的女儿,陈某某系本案死者的母亲。2014年11月16日晚10时许,奉节县太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渝F7L253出租车由永安镇政府方向行驶至少陵路“88号某烧烤”路段时,与从在右侧人行道上“88号某烧烤”就餐跌倒至人行道外的机动车道的受害人聂代忠发生碰撞、挤压,导致聂代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今年1月,原告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被法院认定因聂代忠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614641元,已由保险公司及驾驶员分别赔偿了301763.58元及10092.82元。因本案被告覃某某违法占道经营,被告奉节县某大队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聂代忠的死亡结果均存在过错,应当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7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辩称,这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占道经营,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饮酒过多导致,且发生事故时死者已结账,所以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方已以交通事故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奉节县某大队辩称,原告方已以交通事故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此次事故,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我方也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对于被告烧烤店的违法占道经营,如我方没有履行监察职责,也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及大队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奉节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聂代忠死亡的事实;3、(2015)奉法民初字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还可以主张30余万元的赔偿;4、病历记录,证明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受到损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客观证明事故发生的全部情况;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已经主张,不应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奉节县某大队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次事故的损失总额已经确定,在另案中也支持了精神抚慰金,故本案中不再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现场勘查资料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3、消费单,证明死者过量饮酒,且在结账后才发生事故;4、(2015)奉法民初字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重复诉讼。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奉节县某大队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大队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奉节县某大队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6日晚10时许,案外人李盛奎驾驶奉节县太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给李盛奎的渝F7L253出租车,由永安镇政府方向行驶至少陵路“88号某烧烤”路段时,与从在右侧人行道上“88号某烧烤”就餐跌倒至人行道外的机动车道的受害人聂代忠发生碰撞、挤压,导致聂代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死者聂代忠在“88号某烧烤”就餐,结账并上厕所后返回帐篷落座时跌倒至帐篷外的机动车道发生本次事故。死者聂代忠当时就餐的地点系公共通行通道,没有在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的经营场所内。另外,被告死者聂代忠当时饮过酒,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87.0mg/100ml。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7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汤某某等已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奉节县太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盛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5990元,此案已被本院判决认定因聂代忠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614641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301763.58元、李盛奎赔偿10092.82元,共计31185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奉节县某大队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重复诉讼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就本案来看,聂代忠的死亡结果是李盛奎驾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个侵权案由起诉,已得到了本院的支持,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违法占道经营也是其中一个原因,原告方以生命权纠纷这个案由起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法律上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不符合法律上认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故二被告对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被告的营业执照看,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的经营场所为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公厕3号门市,而本案中被告摆摊的地点在公共通行通道上,属违法占道经营的情形。被告在靠近公路的公共通行通道上摆摊,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对聂代忠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辩称发生事故时死者已结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死者聂代忠虽已结账,但发生事故时其尚未离开被告的违法占道的经营场所,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尚未结束,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为顾客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本案中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奉节县某大队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及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奉节县某大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奉节县某大队系国家事业单位,对违法摆摊实行的是国家赋予的行政监察职责,原告方认为其未履行法定监察职责而主张民事赔偿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奉节县某大队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在靠近公路的公共通行通道上摆摊,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聂代忠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代忠过量饮酒导致落座不稳跌倒至机动车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作用,认定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获得了部分赔偿,不能进行重复主张,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定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614641元-311856.4元=302784.6元,原告方主张的超出此损失范围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2784.6元×30%=90835.38元。另外,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义务,故其实际经营人覃某某应当承担上述赔偿义务。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的实际经营者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聂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0835.38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汤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奉节县某烧烤店的实际经营者覃某某负担307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沙沙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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