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侠与宁波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32)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刘某侠。

被告:宁波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军。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侠为与被告宁波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侠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侠、被告宁波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侠起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被招用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2年9月20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6日,该事故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原告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也未给原告报销医疗费,因此原告被迫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并经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到位。据此,原告认为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2750元(11000元×25%),拖欠工伤医疗费赔偿金924.25元(3697元×25%),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500元(11000元×50%)。现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79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2750元、未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赔偿金924.25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侠向本院提供宁劳仲案字(2014)第79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

被告宁波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7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工资指的是正常的劳动工资,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医疗费的赔偿金,其前提是原告存在损失,现原告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依据,故该两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该项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该项请求是依附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存在,不能独立提出,且在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经济补偿金。同时,法院认定的工伤医疗费为3687.5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以及医疗费的情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9日,被告招用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0日9时40分,原告在被告单位洗衣房端着一筐洗好的客房床上用品去天台晒晾,在通往天台的楼梯台阶时,失足扭伤左足。2013年10月26日,该事故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经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医疗费3687.5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执行款11000元。后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伤工资费用的赔偿2750元(11000元×25%);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赔偿924.25元(3697元×25%);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500元(11000元×50%)。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7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某侠的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间内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未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赔偿金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关于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及未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在(2014)甬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双方对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休息时间及工伤医疗费存在争议,被告并不存在无故拖欠的情形;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后,对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的情形,法院在判决时已明确表述如被告不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该两个项目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不符合该两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欣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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