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某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3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6345号

原告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之0*-0**室,组织机构代码X120****-7。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志、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17****-2。

原告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某电梯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某温泉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志、郭玫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温泉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厦门分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1.2条约定:“奥的斯为客户提供维修保养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1.3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分六期,首期款28200元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其余各期款应于各付款周期的第1个月支付”合同5.1条约定:“若客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奥的斯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日2‰计算”。合同6.9:使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到期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维保合同续约协议》,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同时约定维保价格仍为4700元/月,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分两期支付每年维保费,各期维保费应在各付款周期第六个月的30日前支付。在维保期限内,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也支付了2013年7月31日前的维保费,但是对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维保费共计564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梯维保款5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4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2‰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温泉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1.2条约定:“奥的斯为客户提供维修保养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1.3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分六期,首期款28200元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其余各期款应于各付款周期的第1个月支付”;合同5.1条约定:“若客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奥的斯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日2‰计算”;合同6.9:使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到期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维保合同续约协议》,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同时约定维保价格仍为4700元/月,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分两期支付每年维保费,各期维保费应在各付款周期第六个月的30日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内,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也支付了2013年7月31日前的维保费,但是对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维保费共计564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维保合同续约协议》以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电梯维修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梯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某温泉酒店所签订的《维保合同续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某温泉酒店理应承担依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维保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维保费以及逾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某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5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以2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均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燕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高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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