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89)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都江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定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10时在本院蒲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88000.00(捌万捌仟元正),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按万分之十利息归还款项。借款人杨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5280元,同时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产生的额外车旅费用1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88000.00(捌万捌仟元正),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按万分之十利息归还款项。借款人:杨某。”,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2、被告按按双方约定的万分之十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额外车旅费共计12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和原、被告之间互往的短信记录依据及通话录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有原、被告之间互往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即“借款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车旅费1225元之主张,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为此次诉讼而驾车从乐山往返都江堰市的相关加油费、过路费、餐饮费票据,但应根据乐山到都江堰市的里程,以基本交通工具按照原告方参与诉讼的人数的往返里程、食宿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车旅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车旅费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爱君

审判员 孟闻宇

人民陪审员 罗臣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梦奇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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