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63)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连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长友、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因达成调解协议而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长友、危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丈夫李某丙因其母亲张某之前与刘某发生争吵纠纷一事、到刘某开在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的“刘某渔网店”质问刘某及其妻子李某辛,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鞋子等殴打被害人李某辛头部、脸部及身上等部位,致被害人李某辛左眼部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辛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丈夫李某丙因其母亲张某之前与刘某发生争吵纠纷一事、到刘某开在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路的“刘某渔网店”质问刘某及其妻子李某辛,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鞋子等殴打被害人李某辛头部、脸部及身上等部位,致被害人李某辛左眼部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辛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李某辛的谅解。同日,被害人李某辛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8时许,其去寄货回到“刘某渔网店”时,发现店里的东西被砸乱,其妹妹李某辛被人打伤坐在地上,妹夫刘某衣服被扯烂,渔网店门口围着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就拿起电话报警。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7、8点,其在刘某渔网店里泡茶过程中,听到门口传来吵架声,就走出店门,看到刘某、李某辛跟一个老年妇女、一个中年妇女在吵架,后被劝开。

3、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8点15分左右,四海渔网店老板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等五六人到其渔网店。李某丙一进门就拿起塑料筐往地上砸,接着又拿起塑料筐往其妻李某辛头部砸,李某甲、李某丁都是用拳头打李某辛身体。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了李某甲。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20点左右,其推着三轮车经过连江县凤城镇“刘某渔网店”时,不小心碰到了刘某停在店门口的三轮车,双方发生纠纷,其被刘某推倒,左边腰部还被打了一拳,后被劝开。当晚其就将此事告诉女儿李某甲。4月19日早上8点多,李某甲带着女婿李某丙、女儿李某己、女儿李某庚、女儿李瑛一起开车到了连江,李某甲一人先到“刘某渔网店”讨说法,李某甲跟李某辛对骂几句后就扭打在一起。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早上,其和老婆李某甲等人开车到连江看望岳母张某。早上8点,李某甲一人走到刘某渔网店和李某辛吵了起来,之后李某甲和李某辛抱在一起,僵持在刘某渔网店门口,后被人劝开。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甲有说她与李某辛扭打在一起,是她打伤李某辛的眼睛。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李某甲聊天时有说过李某辛的左眼是她打伤的。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到连江看望母亲张某,打架过程没看见,但李某甲有在现场。

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到连江看望母亲张某,打架过程没看见,但李某甲有在现场。还看到李某辛脸上流了很多血。

10、李瑛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到连江看望母亲张某,打架过程没看见,但李某甲有在现场。还看到李某辛眼睛附近流了很多血。

11、被害人李某辛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晚7、8点,李婷骑电动三轮车载她婆婆张某经过其店门口时撞到其家三轮车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4月19日晚8时15分左右,其站在“刘某渔网店”门口附近,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冲到其店里,李某甲拿起店内的塑料筐朝其头部扔,砸到左眼部位,李某丙也用拳头朝其脸部打几下,李某丁也捡起店里的塑料筐往其头部扔。其左眼被打后看东西发黑,头痛,左眼上方还出血了。经辩认一组照片,确认了李某甲。

12、鉴定意见:

(1)连江县公安局连公刑技法临(2014)32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辛因左眼外伤致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连江县公安局连公刑技法临(2014)4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辛因左眼外伤致左眼继发性急性青光眼,目前左眼视力:指数/40厘米,即左眼盲目四级,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在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刘某渔网店”外两三米处的××道附近提取到一把剪刀,扣押李某甲布鞋一双。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李某甲指认殴打被害人李某辛所使用的鞋子及在“刘某渔网店”门外殴打李某辛的位置。

1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无前科记录。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1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4月18日晚10点多,其接到母亲张某电话,得知母亲因琐事与刘某发生纠纷,腰部被刘某打得很痛。就联系了李某己、李某庚、李瑛等人,于4月19日早上6点多,开车到连江去看望张某,并找刘某讨个说法。7点多到连江后,其看到母亲被打后的样子,就非常生气,一人走到附近的“刘某渔网店”去讨说法,当时其看到李某辛站在渔网店门口,就过去与李某辛对骂起来,趁机脱下右边脚的鞋子去打李某辛,右手抓着鞋子前部,用鞋跟朝李某辛的头部、脸部、左边眼睛很用力敲打几下,当时其看到李某辛左眼上方及脸上都流血,李某辛被打后也挥手过来,接着两人抱着扭打在一起,其握着拳头朝李某辛脸部、身上各个地方乱打,之后两人就倒在地上打滚。其当时穿的鞋子是杂牌、布质、橡胶平底、鞋底较硬,鞋面黄色,上有一个苹果标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在诉讼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布鞋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

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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