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权与张某宏、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48)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86号

原告:蔡某权,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宏,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权与被告张某宏、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权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六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丽、被告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正权诉称:张某宏为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朱传强为该项目部的工程现场负责人。2010年他承包张某宏承建的某府花园25#、29#、33#楼的防水工程,该工程总价格为120936元。后他按要求完成防水工程,但张某宏仅给付工程款52000元,余款68936元至今未付。他多次催要,张某宏均拒绝给付,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

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公司与蔡某权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他;公司与张某宏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隶属关系,张某宏承包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公司还为张某宏垫付327155元电费。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向蔡某权支付工程款。

张某宏未答辩。

蔡正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系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方,张某宏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为工程发包方。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共计68936元。3、城关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宏是负责承建某府花园25#、29#、33#楼的项目部经理,系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

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孙训胜同志的任命通知,证实孙训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张某宏的承诺书,证明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张某宏之间是发包关系,并非是隶属关系。3、某府花园25#、29#、33#共3栋楼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张某宏领款情况说明,证明张某宏承包的工程款已经付款完毕,张某宏现在尚欠公司32万余元。4、张某宏的领条,证明他们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经过当事人质证,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蔡某权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并没有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也没有项目部的盖章,不能证明张某宏是项目部经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公司没有联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张某宏就是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恰恰证明了公司与张某宏之间是承包关系。

蔡正权对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张某宏今天未到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应该有签字认可的决算清单,这个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4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张某宏的领条不足以证明张某宏的工程款已经领完。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蔡某权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确认。对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某府花园楼房建筑工程,后成立数个项目部,张某宏为第八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6月2日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张某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府花园25#、29#、33#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张某宏。张某宏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口头承包给蔡某权,工程总价格为120936元。蔡某权按要求完成该防水工程,经张某宏验收,给付工程款52000元,余款68936元由张某宏出具欠条,蔡某权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某府花园楼房工程,并由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张某宏)承建25#、29#、33#楼的建筑工程。张某宏又将3幢楼的防水工程交给蔡某权具体施工。蔡某权按约定将工程完成,后经张某宏签字认可,并出具工程款欠条,此行为应视为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为,该工程欠款应由公司负责清偿,张某宏为项目部负责人,应认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蔡某权根据工程款欠条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蔡某权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蔡某权;公司与张某宏之间不是隶属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清偿原告蔡某权工程款68936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金寨县某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枝

审 判 员  陈德俊

人民陪审员  熊建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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