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347)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阳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亮,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济阳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胥某某的岳父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孙某某与胥某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孙某某持尖刀将胥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胥某某胃壁贯通伤、十二指肠壁贯通伤、右肾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胥某某胰头包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系因让路、拔钥匙引发的民间纠纷,不同于事先有预谋的恶意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其母亲杨某丁到崔寨镇青宁赶集,因接近年关在集市上赶集的人较多导致道路拥堵,被告人孙某某在推电动三轮车等待通行时,因行路问题与其后面骑电动车的杨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甲的女婿即被害人胥某某、儿子杨某丙、女儿杨某乙及孙某某的弟弟孙某某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并导致孙某某右眼受伤。后双方经过路群众拉开后,胥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孙某某随手从集市一卖牛羊肉的摊点上拿起一把尖刀,追上胥某某后用右手揽住其脖子,左手持刀子捅向胥某某的右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胥某某胃壁贯通伤、十二指肠壁贯通伤、右肾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胰头包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某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其持刀捅伤胥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物证

1、证人白某甲提供的白色塑料刀把的单刃尖刀证明: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确认该尖刀系其捅伤胥某某时所用的凶器。

2、济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衣服一件证明: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确认该灰色花格棉衬衣系案发时胥某某所穿的衣服。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公(济阳)勘(2014)K370125000999201402003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提取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2、胥某某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8日、1月30日在济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经过其五人的辨认,均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即为案发当天持刀捅伤胥某某的人。同时被告人孙某某也于2014年2月11日,也辨认出胥某某即被其用刀捅伤的人。

3、白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4日,在济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经过辨认,白某甲确认孙某某即为案发当天拿着其家肉摊上刀子的人。

4、孙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1日,在济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经其辨认后,确认胥某某即为被孙某某持刀捅伤的人;杨某丙即为殴打自己的人;同时辨认出孙某某作案时所用的尖刀。

(四)鉴定意见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阳)公(刑)鉴(伤)字(2014)042号鉴定书鉴定:胥某某胃壁贯通伤、十二指肠壁贯通伤、右肾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胰头包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阳)公(刑)鉴(伤)字(2014)028号、029号、041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杨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235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①在送检的1号物证血衣布片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胥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的2号物证尖刀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胥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其在青宁赶集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拦住了去路,便给骑车的男子说挪车,这名男子下车后打了其脸部几下,随后其女婿胥某某和儿子杨某丙过来和这个男子打了起来,在被群众劝散往回走的时候,一个穿红袄的男子又过来打了其头部几下,后来听见有人喊捅着人了,回头看见第一次打他的男子跑到了曹家胡同里。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听说杨某甲被人打了就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当时有个穿红色羽绒服年轻男子、捅伤其丈夫的三、四十岁的男子、还有一名五十岁左右的妇女正围着打其父亲,后来被赶集的群众分开,当其与赶来的胥某某往东走的时候,那名三、四十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三、四十公分的尖刀走过来又与胥某某打了起来,后来胥某某就受伤躺在了地上。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点30份左右,其接到姐姐杨某乙的电话称其父亲杨某甲在青宁集市上跟人打架,当其赶到集市上时看见一个穿白袄四十来岁的男子拽着其父亲的衣服,后其父亲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又看见一个穿红袄30来岁的男子拽着其父亲的脖领子,其便与这个穿红袄的男子拳头巴掌互相打起来。后来当其走到曹家胡同时,见穿白袄的男子又追打其父亲后,便将该男子摁倒在地上并打了他几下。当时围观的街坊说这男子用刀子捅了胥某某。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其儿子孙某某因行路问题与一老人发生争执,那名老人拿走了车钥匙,他们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其打电话通知了孙某某。一会又来了三、四个男子,这几个人拳打脚踢的打了孙某某。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母亲杨某丁的电话称孙某某在青宁集市上与人打架,当赶到青宁商业街时双方已经打完架,孙某某的眼睛、鼻子和嘴都受了伤。其母亲说电动车钥匙在对方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手里,其在索要钥匙的时候被三、四个人打了,这些人打完后向东走了,其跟着走到集市小桥东时,见孙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但没有见具体捅伤人的过程。

6、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青宁集市上有人在其肉摊上拿刀子(单刃、白色塑料刀把、长约31厘米,宽4.5厘米)捅伤了别人。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2点来钟,因其岳父杨某甲与人打架,其打了一个穿灰色外套、三十来岁的男子,后该男子拿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点多,其因行路问题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并被三、四个男子殴打三次后,从一个卖羊肉的摊点上拿尖刀捅了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后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具致人多处受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文文

陪审员 杨化忠

陪审员 于明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淑萍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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