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郭某、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27)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4645号

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行职员。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号武夷绿洲××号楼×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昱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诉被告郭某、被告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群,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闽房南个房借字第××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方法和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贷款人的借贷关系,写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违约金等。另,被告一自愿将购买的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告二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3万元整。但是被告一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22日,已连续拖欠四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被告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间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闽房南个房借字第××号);2、被告郭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6006.2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为23093.5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并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及一切诉讼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全部债务;4、被告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系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其与被告郭某、答辩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建闽房南个房借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万元,用于购买福州仓山区某房产,答辩人为被告郭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答辩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若本案经法院审理依法判令答辩人需为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规定,明确答辩人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二、原告依法应先就被告郭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讼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郭某提供的仓山某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又有答辩人提供连带保证,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对被告郭某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后才有权向答辩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抵押、保证关系及相关约定;

A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83万人民币;

A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A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还款情况;

A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

A6、银行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郭某、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闽房南个房借字第××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人民币8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借款期限壹佰贰拾个月,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额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违约金等。另被告郭某自愿将购买的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告投资公司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二被告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的预告登记。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人民币83万元整。但是被告郭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22日,郭某欠原告借款本金806006.2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为23093.58元)。

另原告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按约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在发放贷款后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郭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编号为2012年建闽房南个房借字第502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806006.24元及利息23093.5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之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原告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事实清楚。但本案属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高额的律师代理费,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故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予以酌减。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

被告郭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有权以被告郭某所抵押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投资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合同还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应对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偿还借款806006.24元及利息23093.5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之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三、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郭某所抵押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福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10元,由原告负担8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刘雨涛

代理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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