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34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2002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婧如,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旺、代理检察员范兆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志顺、孙婧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闽AU×××小轿车停靠在福州市广达路正祥尊园北侧停车场内。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共计净重639.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4.1%、63.2%。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冰毒及其衍生物阳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39.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本只想购买300克,对方却多给了一倍的量;被查获的毒品含量低,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闽AU×××小轿车停靠在福州市广达路正祥尊园北侧停车场内。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共计净重639.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4.1%、63.2%。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及其衍生物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阿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9日上午前往茶亭派出所举报贩毒线索,表示当天中午会有人携带大量的冰毒在台江区广达路金广达饭店附近活动,对方驾驶闽AU×××黑色小车。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中午11时许,其在广达路正祥尊园北侧停车场上班,来了一辆车牌号为闽AU×××的黑色小车。车子停好后,开车的男子就离开了。一小时后,该男子回来取车时,几名便衣警察向他走去,该男子就跑,但被便衣警察抓住。警察用男子的车钥匙按了一下,找到男子开来的闽AU×××黑色小车,从车上找到两袋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让男子指认,该男子承认东西是他的。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驾驶闽AU×××黑色小车的男子,并对李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辨认。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其是闽AU×××黑色小车的车主,2014年8月将车租给朋友陈某乙,后陈某乙带来一名男子,称想租该车,其就将车子租给该男子。

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租车的男子。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留道路交通违法车辆进场通知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闽AU×××黑色现代小轿车的钥匙一副,及手机一部;后从闽AU×××黑色现代小轿车驾驶位的刹车脚踏板旁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再装在“佳的24小时连锁”塑料购物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经称重净重491.2克,在车子手刹后面的小储物箱里查获一袋装在“国惠大酒店”信封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经称重净重150.2克。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68号),证实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闽AU×××小车上查获的两袋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94号),证实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闽AU×××小车上查获的两袋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1%、63.2%。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50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及其衍生物呈阳性。

8、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在案发前后的通讯情况及所收到短信的内容。

9、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样品留存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的上缴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中午,茶亭派出所民警在福州金广达饭店对面的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从其驾驶的闽AU×××黑色现代小轿车驾驶位的刹车脚踏板旁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再装在“佳的24小时连锁”塑料购物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经称重净重491.2克,在车子手刹后面的小储物箱里查获一袋装在“国惠大酒店”信封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经称重净重150.2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2、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2)台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闽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从闽AU×××黑色现代小车上查获的冰毒是其向一个姓陈的男子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其与陈姓男子商定,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300克冰毒,2014年10月18日凌晨,其按照约定来到排尾路一垃圾场旁的路边,找到路边花圃里的一个黑色垃圾袋,里面装有一大一小两袋冰毒,其就拿走冰毒,将准备好的2万元钱放进花圃里。后陈姓男子表示给了两份的量,说是因为其最后一次购买,多买一点。其就又补了2万元给对方。之后,其将冰毒放在闽AU×××小车上,次日驾车前往广达路金广达饭店附近找朋友谈事后拿车时被抓获。闽AU×××黑色现代小车是朋友租来的。

被告人李某对被查获的毒品、闽AU×××黑色现代小车、手机及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39.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毒品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暂扣的闽AU×××北京现代小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车辆所有人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云平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代理审判员 程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晓晴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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