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燕、邓某意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26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思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兴文、方琳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书森、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洁、王国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温某及辩护人许兴文、陈书森、王荣文、张洁、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符某燕为“詹某”(另案处理)联系POS机主刷卡套现,“詹某”提供给被告人符某燕户名为邓某乙卡号分别为62×××00、62×××78、62×××79、62×××99的四张储蓄卡,后被告人符某燕将该四张储蓄卡交给邓某意,准备待款项进账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并约定符某燕收取套取金额总额的3%,邓某意收取套现金额总额的10%。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害人吴某被人以其订购的机票因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起飞,需要办理机票改签或退票并给予补偿等为由先退还吴某补偿金及机票费共计人民币8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又被骗1765300元,其中973300元于当日5时30分转账至对方指定的户名为莫某的银行账户内,后该笔款项又立即转账至户名为邓某乙的上述储蓄卡内。2014年10月22日早上,被害人吴某被骗的973300元转入邓某乙的上述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符某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知被告人邓某意通过POS机刷卡套现,被告人邓某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自己经营的“儋州那大丽颜美容院”的POS机分八笔套现共计194201元。被告人邓某意又找到被告人邓某、温某和廖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被告人邓某经营的儋州那大华亿商行POS机分两笔套现72630元,通过被告人温某经营的儋州市三农便民服务点POS机分两笔套现79990元,通过廖某经营的儋州那大裕盛烟酒茶商行POS机分四笔套现119745元,通过“儋州那大恒伟家电商行”POS机刷卡套现277640元,通过“深圳市龙岗区星君昊服装商行”POS机刷卡57000元。被告人温某还通过符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儋州那大美瑞灯饰商行”的POS机刷卡1228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温某均收取所套取金额总额的7%作为刷卡费用。之后,被告人邓某意将套取的款项扣除10%手续费后共计80余万元交给被告人符某燕,由符某燕转交给“詹某”。

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温某、邓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大通路等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符某燕被缴获两部手机、一张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邓某意被缴获一部手机、三张银行卡及两部POS机,被告人邓某被缴获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及一部POS机,被告人温某被缴获一部手机。被告人邓某退还赃款72630元,廖某妻子林某退还赃款119745元,符某退还赃款12000元,上述退还款项均暂扣于公安机关账户。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温某,并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票据、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银行账单明细、短信截图及通话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某燕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符某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符某燕并非起最重要作用,分赃较少,且未直接参与刷卡套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育有一子,尚在哺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邓某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邓某意家庭困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如判处较长实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温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温某积极退缴赃款;3.家庭困难;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符某燕为“詹某”(另案处理)联系POS机主刷卡套现,“詹某”提供给被告人符某燕户名为邓某乙四张储蓄卡,后被告人符某燕将该四张储蓄卡交给邓某意,准备待款项进账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并约定符某燕收取套取金额总额的3%,邓某意收取套现金额总额的10%。

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害人吴某被他人以办理机票改签或退票等名义,骗走巨额钱款,其中赃款973300元于当日5时30分转账至户名为莫某的银行账户内,后又立即自上述莫某账户转账至户名为邓某乙的上述储蓄卡内。

2014年10月22日早上,被告人符某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知被告人邓某意通过POS机刷卡套现,被告人邓某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自己经营的“儋州那大丽颜美容院”的POS机分八笔套现共计194201元。被告人邓某意又通过被告人邓某使用儋州那大华亿商行POS机分两笔套现72630元,通过被告人温某使用儋州市三农便民服务点POS机分两笔套现79990元,通过廖某使用儋州那大裕盛烟酒茶商行POS机分四笔套现人民币119745元,使用“儋州那大恒伟家电商行”POS机刷卡套现277640元,使用“深圳市龙岗区星君昊服装商行”POS机刷卡57000元。被告人温某还使用符某(另案处理)的“儋州那大美瑞灯饰商行”的POS机刷卡122800元。被告人邓某、温某均收取所套取金额总额的7%作为刷卡费用。被告人邓某意将套取的款项扣除10%手续费后,将套取的现金共计80余万元交给被告人符某燕,由符某燕转交给“詹某”。

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温某、邓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大通路等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符某燕被缴获一部手机iphone6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iphone5),被告人邓某意被缴获三张银行卡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iphone4S)、两台POS机(电话POS机终端,SN:81873224;无线POS机终端,机器号:K3702DL1597),被告人邓某被缴获一张银行卡、一台POS机(LANDI牌,型号S100),被告人温某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iphone)。被告人邓某退缴赃款72630元,廖某妻子林某退缴赃款119745元,符某退还赃款12000元,上述退缴赃款均暂扣于公安机关。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温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其收到短信告知其订购的机票因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起飞,需要办理机票改签或退票并给予补偿,并退还其补偿金及机票费共计人民币800元,其遂告知对方自己招商银行卡卡号,一时头脑发错,又根据对方指令步骤,将9733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莫某的银行账户内,后发现被诈骗。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邓某意找其帮忙用儋州那大裕盛烟酒茶商行POS机刷卡,共刷卡119000元左右,第二天其取款出来给邓某意,邓某意给了其不到60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温某跟其说他在和朋友合伙做球盘,让其帮忙刷卡套现,温某使用其经营的儋州那大美瑞灯饰商行的POS机共刷卡12万多元,两三天后其取现给温某,从中收取了3000多元手续费。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短信截某证明2014年10月22日,吴某收到短信告知航班延误、可改签或退票,并提供电话号码,要求吴某与客服联系。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票据、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邓某、廖某妻子林某、符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时间、金额,被告人温某向本院退缴赃款时间、金额,以及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手机等均被缴获。

6.POS机开户资料、POS机商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商户POS机名称,涉案赃款通过相关账户转入、套现支取等情况。

7.被告人符某燕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开始,其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邓某意为“詹某”刷卡套现,多次将“詹某”提供的户名为邓某乙、范磊等人的银行卡交给邓某意;其与邓某意分别收取套现总金额的3%和10%作为手续费;2014年10月1天,其自邓某意处提取为詹某套现的82万元左右现金交给詹某派来取钱人员,获利三万多元。

8.被告人邓某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9月开始,符某燕介绍其为他人使用POS机刷卡套现;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符某燕通知其帮忙刷卡,并提供给其四张银行卡;其在明知银行卡内钱款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其名下的“儋州那大丽颜美容馆”、“儋州那大丽颜美容院”两台POS机将符某燕给的户名为邓某乙的银行卡刷卡套现19万左右,并从中收取10%的手续费;此外其还通过邓某、温某、廖某、林某等人帮忙刷卡套现,自己再从中收取3%的分成,邓某、温某等人收取7%的抽成;此次刷卡套现获利三万多元。

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下旬,邓某意让其帮忙刷卡套现,其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儋州那大华亿商行POS机刷卡共计72000多元,从中收取7%的手续费。

10.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2日早上,其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邓某意使用“儋州市三农便民服务点”的POS机刷卡套现79990元,并从中收取7%的手续费。之后,其又联系符某帮忙,通过符某经营的“儋州那大美瑞灯饰商行”的POS机刷卡,符某从中收取7%的收取费。

此外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温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自然身份、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关于被告人温某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经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反观被告人温某当庭供述,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去派出所,并未告知其原因,其本人亦不知因何去公安机关,证明其至公安机关并无主动投案意图,亦不应认定其自动投案,故其不具备自首的法定要件,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主张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均为人民币973300元,被告人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0279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726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温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温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温某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邓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主张缓刑的辩护意见,未考虑本案系网络诈骗的衍生犯罪,社会危害较大,故本院对相关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温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符某燕个人手机拍卖后折抵退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18375元发还被害人吴某,责令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温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790元,被告人符某燕、邓某意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8135元。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iphone5、iphone4S、iphone4、黑色iphone各一部)及三台POS机(电话POS机终端,SN:81873224;无线POS机终端,机器号:K3702DL1597;LANDI牌,型号S100)予以没收,被告人符某燕的手机1部(iphone6)拍卖后折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审 判 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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