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22)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炜,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炜、梁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时许,被害人马某乙、张某、杨某乙、梁某等在保定市朝阳大街五月花商务休闲广场(下称五月花)消费娱乐,结账时与其他结账的顾客及五月花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发生混乱打斗,五月花服务生被告人薛某用拳殴打马某乙,致马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打斗过程中还造成张某右眼部挫伤,牙齿部分缺失,右大腿咬伤致皮肤破损,属轻微伤,杨某乙、梁某也不同程度受伤(二人未鉴定伤情)。

另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薛某的亲属和保定市朝阳大街五月花商务休闲广场共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赔偿被害人马某乙45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杨某乙、梁某共计35000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张某陈述、杨某乙、梁亚超陈述,证人杨某甲、刘某、李某甲、杜某、王某、李某乙、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薛某供述,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侦办、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敬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朱 超

代理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连匣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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