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堂与陈某友、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62)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王某堂。

委托代理人谭洪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友。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之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杨柳巷商住楼**楼。

负责人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堂与被告陈某友、雷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堂委托代理人谭洪菲,被告陈某友,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堂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时整,陈某友驾驶贵A×××××号车由高坡甲定往龙云村方向行驶,行经高坡甲定至龙云村约4公里处时,与行人王某堂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堂受重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友不停车,驾车逃离现场。王某堂在家人赶到后报案和拨打医院电话,事故发生当天15点才得以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弟弟王文荣一人承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堂不承担责任。陈某友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912.55元(其中医疗费42402.9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7243.30元、误工费24281.38元、营养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赔偿金26684.8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友、雷某辩称,陈某友与雷某系夫妻关系,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雷某,陈某友开家庭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友支付王某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000元,本案事故陈某友申请复核,请求重新划分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与第一次相同,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应考虑被告陈某友的逃逸情节。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出示的××证不能证明与户口簿上为同一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整,被告陈某友持C1照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坡甲定往龙云村方向行驶,行经高坡甲定至龙云村4公里+40米处时,与行人王某堂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堂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陈某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堂不承担责任;陈某友不服该责任认定,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责令其下属花溪区分局重新调查、认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遂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重)字(2014)第00012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堂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堂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2349.51元,其中被告陈某友支付王某堂医疗费18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毁损伤;2、右踇趾撕脱毁损伤;3、右第2—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1、××患者到正规医院继续换药直至足背创面完全愈合;2、注意休养,禁止右下肢下床活动等。后原告王某堂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155.98元,以上原告王某堂共产生医疗费42505.49元。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堂上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1、原告王某堂系农村户口;2、被告陈某友和被告雷某系夫妻关系,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雷某,该车为家庭自用车,陈某友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户口薄、××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友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王某堂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堂受伤,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堂不承担责任,原告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实际产生42505.49元,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扣除陈某友支付的1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

24505.49元尚需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评定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应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元/天×57天=4560元;

4、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90日,应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

以上四项损失合计56265.4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

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90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

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150日,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50天=

13804.11元;

3、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4、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在本地就医,其诉请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20%=2668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9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6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七项损失合计55200.85元。

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11466.34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陈某友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66.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堂承担人民币562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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