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93)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崂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洋,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表姐。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红、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相识,2012年12月被告意外怀孕,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彩礼,双方商定于2013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办理登记手续后不久,被告不顾原告反对,私自将孩子打掉,并多次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对原告及父母谩骂,最终双方原定婚期亦不得不取消。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孩子当时因胚胎停止发育,医生建议流产,被告对原告仍旧有感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

证据2、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被告银行卡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取出10万元现金并于2012年12月23日存入被告活期账户52000元整,另存定期60000元,该10万元现金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

被告质证称:6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但52000元是被告的妈妈给的,并包含被告自己的工资;60000元中10000元给原告买了项链,以及用于订婚、结婚及被告流产费用,流产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被告只认可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

证据3、录音一份和双方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十万元及双方登记后未共同生活。

被告质证称: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举行婚礼,且被告已经怀孕,双方登记后一直在一起生活。

证据4、青岛市肿瘤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欲证明双方在登记后原告曾生病住院做手术,而被告对此不知情,说明双方未共同生活。

被告:对此不清楚。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欲证明今年2月25日被告进行了流产,原因是孩子胚胎停止发育。

原告质证称: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亲戚在该院工作,可据其实际需要提供相应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实被告流产是因孩子胚胎停止发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半年左右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也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订婚时其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订婚的彩礼只有6万元,且其中有1万元给原告买了金项链,还有用于订婚、结婚及被告流产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另主张其为住院向朋友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怀孕,后因胚胎停止发育,被告于2013年2月实施了人工流产。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难免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情感,呵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简单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且被告曾于2013年2月实施人工流产,即被告中止妊娠后至今尚不满6个月。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是完全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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