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3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

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提供的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且从入职后不久就开始收集这些材料,显然是有预谋的行为,且其中有许多诱导性的提问,故不应当被采信。另,被告在职期间仅做一些外贸业务员的工作,并没有做外贸经理的工作。原告公司对外贸经理的岗位职责有明确的规定,每天要组织部门人员开早会,了解部门情况及安排布置工作,每周组织业务人员学习和培训,然而被告在职期间没有做过任何管理工作,连部门内开会、学习、培训都没有组织过一次,故被告就是普通的外贸业务员,原告对其薪资也以普通业务员的标准确定。原告负责人事的员工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甚至在开会时也多次要求其尽快签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被告最低销售指标(任务)为1,900,000元,规定完成销售指标(任务)20%才可提成1%,而被告的业绩远未达到计提要求。此外,被告不负责任、不作为、不配合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2,844.2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35.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业务提成944.28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国庆节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2014年10月16日,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交接单》上填写的被告所属工作部门为外贸部,岗位为经理。

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6,555.80元;2、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9月工资差额12,000元;3、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4、原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业务提成944.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02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3,555.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0日业务提成944.2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辩称每月工资12,000元,但原告每月仅支付10,000元,剩余2,000元承诺年底支付。原告提供《2014年度业务人员提成政策》,证明完成销售指标20%以上才支付提成1%。被告辩称没有销售指标及销售指标20%的规定。被告提供录音及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原告对于录音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内容进行了剪辑。被告提供英文版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于2014年7月做成一笔订单,订单金额折合人民币94,428元,但原告未支付相应提成。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订单起初由他人负责,且并未达到规定的销售指标,无需支付提成。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9月15日和23日迟到、9月30日缺勤,应扣除工资400元,另扣除借款、水电费和服装费后,2014年9月剩余工资应为2,844.20元。被告对于400元的扣款不予认可,辩称扣除水电费183元、借款6,173.20元和服装费88元后,2014年9月的剩余工资应为6,555.80元,但接受仲裁裁决结果3,555.80元。另,被告辩称2014年国庆节前辞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认为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9日。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员工离职交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和聊天记录,并无证据证实经过被告篡改或者不当编辑,故关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该组证据中的内容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1万2,还有一点是作为奖金发的,分开来的”、“先发一万,还有一点年终作为奖金再发”,故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其工资1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以4,000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系被告自身过错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并无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9月30日缺勤,故原告主张缺勤扣款400元,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主张提成的订单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说完工资支付情况后询问提成,原告法定代表人回答“提成是另外的”,被告又询问提成何时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回答“提成我这边有个提成政策,我还没看。你这边弄好了以后,这个一套制度我要给你的。我现在还没时间找你呢,包括你下面的业务员怎么弄”。可见,录音当时双方尚未就提成的计提方法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订单的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4年9月工资差额3,555.80元;

二、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2014年7月10日业务提成944.28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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